(2016)渝0112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龚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湛,重庆伟豪(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力,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住四川省泸县,系龚平儿子。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平及辩护人邓湛、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被告人龚平与被害人王某在XX公园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而进行抓扯,龚平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的腹部和左前臂等处刺伤。经鉴定,王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龚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龚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被告人龚平与被害人王某在XX公园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而进行抓扯,龚平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的腹部和左前臂等处刺伤。经鉴定,王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龚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平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5、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7、被告人龚平的供述和辩解;8、还款协议、联合经营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龚平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龚平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