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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智磊与陈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磊,陈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吴智磊,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淑媛,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遵杰,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吴智磊诉被告陈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智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遵杰向原告吴智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9月15日;2、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万元,并同意将房产变卖赔偿给出借人;4、由借款人负责出借人所有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拍卖费及诉讼费等所有相关的费用;5、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出借人,直到借款人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为止;6、罚息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给出借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但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仍有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23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22.4年息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24%年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指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智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遵杰向原告吴智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及专用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花费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遵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智磊与被告陈遵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遵杰因货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陈遵杰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吴智磊借款,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所有家庭成员均已知晓借款事项,并愿意配合完成其相关责任。借款人承诺其借款目的用在货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违约金为壹万元整,并同意将房产变卖赔偿给出借人。同时由借款人负责出借人所有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拍卖费及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借款人超过应还款时间如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需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给出借人,直到借款人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为止。并且借款人还需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给出借人。备注:如有纠纷,可诉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签订地点:洪城银座,签订时间: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遵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嗣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陈遵杰名下的6226097913317112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遵杰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15万元本金后,未能归还其他款项。被告陈遵杰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陈遵杰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4632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5日,计17天),按银行年贷款利率5.6%×4倍×30万元×17天/365天=3130元;逾期利息(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31日,计46天),按年利率24%×30万元×46天/365天=9073元;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10日,计345天),按年利率24%×15万元×345天/365天=34027元。以上合计46230元。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还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吴智磊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发生了5000元律师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及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剩余本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遵杰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15万元,并认可全部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剩余本金应认定为1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经查,其一、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9月15日,借款期限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二、被告陈遵杰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15万元本金;其三、借条载明被告逾期需支付违约金壹万元;逾期利息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罚息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借条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以当期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利息4623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已查明,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诉请。关于本案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及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实际发生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且借条中载明由借款人负责出借人所有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拍卖费及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5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陈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智磊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46230元,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陈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智磊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陈遵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万康康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