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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永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354号原告:李永圣,男,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负责人:项德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韩丽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永圣诉被告汪显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永圣申请撤回对汪显雄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永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254.7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838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全额赔偿;2、剩余损失及诉讼费另行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汪显雄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往寻乌县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途经X483线7KM寻乌县菖蒲乡虎石村路段,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显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现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实汪显雄驾驶的赣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诉求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汪显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二、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仅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合,根据有关规定答辨认只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时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对致害人进行追偿。为了减少各方诉累,请被答辩人直接向致害人汪显雄索赔,请法庭支持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判令致害人汪显雄进行全额赔偿;三、被答辩人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1、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也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总计3000元要扣除;经法庭庭审查实住院时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汪显雄支付,原告出了小部分医疗费及后面的治疗费,均不属于抢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78岁老人,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老人需要护理,酌情给付,经计算5900元,就算5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一天偏高,认定在15元一天;5、营养费总计90元;6、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由法庭核定。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永圣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张医保报销清单、汪显雄驾驶车辆的信息、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书、三张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寻乌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证明书、诊断材料、住院记录被告辩称其中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材料予以采信;对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两张门诊检查费发票,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住院费用的正式发票,同时原告承认本次住院费用均由汪显雄支付,无法确定具体费用金额,故对原告住院费用不予处理,仅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检查费发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汪显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圣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由于汪显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包含两张门诊检查发票金额209.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天数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天数31天×40元/天),合计3849.5元,予以认定;误工费,由于原告岁数过大,自身也承认没有再工作,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5957.25元(鉴定天数75天×农村标准79.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265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6708.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5年×30%),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已满75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及诉讼费其要求另行处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578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以后是否追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赣A×××××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新建县旺达汽车运输队与驾驶人汪显雄的关系,且原告已经撤回了对汪显雄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3578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2元,由原告李永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珍珍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腾腾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钱财的赔付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希望大家理解,平安是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