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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勤与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勤,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560号原告:顾勤,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佐,杭州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483号。法定代表人:盛军,总经理。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481号。法定代表人:陈励君,董事长。被告: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励君,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勤为与被告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营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华日营销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根据原告顾勤的申请,依法追加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股份)、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投资)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佐、被告华日营销、华日股份、华日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补充举证,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勤起诉称:1.原告于1999年5月25日从上城区物资局(外贸)调入用人单位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并从事产品营销工作,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动合同。被告华日营销于2015年12月24日突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前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华日营销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华日营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是虚假的,其上称“该员工于1999年与本单位签订的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系虚假,根据证据显示,该单位是2009年成立的,如何在1999年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华日营销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写到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并未说明是什么规章制度,而被告华日营销举证的规章制度是被告华日股份、华日投资的,被告华日营销根本没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何来违反?被告华日营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也没有权利。2.被告华日投资是2001年1月从原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变更名称而来,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4个月,原告不清楚被告华日股份有无与原告订立过新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说明情况。被告华日股份是于2001年接管了原由被告华日投资接手的原杭州华日电冰箱厂的员工等。根据社保记录显示,被告华日股份缴纳了129个月的社保,相当于11年半,故原告认为被告华日股份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政府部门提供的参保证明,从2010年4月起,被告华日营销给原告缴纳了69个月的社保,社保缴纳的变化原告均是不知情的,被告华日营销是被告华日股份的全资子公司,且是一人有限公司,实际就是个体户,其替原告缴纳的社保,其实就是被告华日股份出钱的。对于上述公司内部的变化,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认为被告华日营销的所有经营都是在被告华日股份的控制下的,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华日营销是没有劳动关系的。至2015年3月25日���,从被告华日营销所举证据来看,关于原告的销售岗位,从湖州、绍兴、安徽、杭州地区进行了变更,上面落款均是华日股份市场部。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华日营销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华日营销也无权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通知工会,但本案中三被告均未提交上述相关材料。这就说明被告华日营销不仅冒充被告华日股份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原告被无用人权利的被告华日营销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原告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严重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238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扣发的2015年12月工资7000元以及2015年年终奖金9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扣发的2016年1月至5月工资35000元,并要求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4.三被告赔偿原告扣发的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元。被告华日营销、华日股份、华日投资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被告华日营销建立的,三被告认可原告入职时是在杭州华日电冰箱厂,也就是后来变更的被告华日投资。2010年4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的劳动关系均是与被告华日营销建立的,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因严重违纪,被告华日营销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5年12月起,原告并未为被告华日营销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一直旷工,故被告华日营销无需支付劳动报酬。3.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问题,原告确实没有休过,被告华日营销愿意依法支付。4.关于年终奖,是企业根据自己的经济效益并结合员工表现酌情发放的,并没有强制性,故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关于2016年1-5月的工资问题,三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已经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与被告华日投资签订的,并未与被告华日营销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华日营销无权解除。2.1999年7月14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7月14日进入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华日电冰箱厂有特别的约定,即合同的第15条,约定浙XX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作为本合同的实施方案,被告华日营销是2009年3月1日成立的,其没有权利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被告华日股份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持有被告华日股份的上岗证,编号为1605250003,说明原告仍然是被告华日股份的员工,而非被告华日营销的员工。4.2015年3月25日公司人员调动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仍然执行被告华日股份的人事调动。5.2015年12月25日富阳公安局出警照片、出警登记表、备案单一组,证明被告华日营销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收到,次日早上,原告仍按时到单位上班,但被阻止,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的事实。6.证历本及检查报告一组,证明原告自2015年初开始一直在医院就医的事实。7.医疗证明书、请假条一组,证明原告2015年12月4日到医院看病,要调休却被被告华日营销拒绝,要求原告请事假;证明原告2015年12月6日至12日,��告因病请假;证明被告方明知原告身体有病,却不给原告请病假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9.农行卡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10.工商查档材料一组,证明三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1.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基本情况。12.证人徐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该证人与原告系同一部门同事,其收到了2015年度年终奖9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华日营销主体有误的,那在本案中就没有主体资格了,原告入职时确实是在杭州华日电冰箱厂,2009年起,就到被告华日营销工作,社保也是被告华日营销缴纳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华日营销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华日营销成立以后,原告的各种关系就转入被告华日营销了,虽然没有补签合同,但事实上是进行了变更,双方对此也是认可的。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告华日营销工作。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通知单可以看出,原告是被告华日营销的人,被告华日营销其实是被告华日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在个别情况下,母公司对销售公司也进行一定的管理。证据5,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出警记录、备案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华日营销认为2015年12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身体上不舒服,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证据7,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生病应当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对请假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仅请假了一天。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刚入职时,是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发放工资的,后由被告华日股份发放,最后是由被告华日营销予以发放,跟社保缴纳情况应当是一一对应的,三个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有相应的考核和财务制度,不可能是共同发放工资的。证据10、1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2,对证���效力、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华日营销之间有劳动争议,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该证人拿到年终奖,也不能证明原告就符合领取年终奖的相关条件。本院认为,证据1-4、6、7、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8、10、11,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报告、营销人员类报告、函件会签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调回被告华日股份市场部上班的事实。2.报告及调动通知单一组,证明原告2015年3月25日起调至安徽部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3.2016年11月9日报告(落款时间为笔误)及营销员调离区域移交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调回杭州或杭州附近从事营销工作的事实。4.华日企业管理平台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通知原告去绍兴、苏宁电器杭州地区紫金港店的事实。5.通知、特快专递单据及网页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华日股份2015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6.职工奖励及处罚规定、华日职工出勤工时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组,证明被告华日营销因原告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一份,证明因被告华日营销没有工会,为慎重起见,被告华日营销也向上级工会发函通报此事的事实。8.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六届一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代表名称、签到册一组,证明三被告提交的���据6职工奖励及处罚规定通过了相关的民主程序的事实。9.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21日沈仲先、贾晓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证明2015年12月16日所发的通知,原告已经收到的事实。10.仲裁庭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中认可后来收到了2016年12月16日的通知。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原件实际在被告华日股份处,2015年2月12日的报告,都是出具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华日股份的,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从被告华日营销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报告来看,其实没有处置权的,要写报告给被告华日股份,从而说明被告华日营销对原告是没有处理权利的。证据2,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动通知单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通知单也是被告华日股份市场部直接交给原告的,从内容来看,原告职务进行了升迁。证据3,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报告也是原告写给被告华日股份的;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特快专递单据有异议。证据6,对职工奖励及处罚规定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很多内容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且该规定实际是被告华日股份、华日投资的规章制度,不是被告华日营销的;对出勤工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被告华日营销也好被告华日股份也好,不应该就是这样考勤的,应当还有其他考勤方式;对解除劳动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有收到,但内容不对,是虚假的,被告华日营销尚未成立。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从仲裁到诉讼历时五个多月,被告方从未提交过该材料,原告认为是伪造的,从落款时间来看,是解除劳动证明书作出前三天,仲裁时原告也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工会的问题,但被告方从未提交过该材料,故是虚假的。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附件的签名表来看,有一个签名是早就退休的人员,已经退休的人员如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该材料也明显是虚假的;同时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应当提供被告华日营销的规章制度。证据9,原告表示拒绝质证。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2-4、5中的通知,原告对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特快专递单据、6-8,原告对三性具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证据9,原告表示拒绝质证,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证据10,系杭州市上城区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所做的笔录,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顾勤于1999年5月25日进入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双方于1999年7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本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批准原告离退休之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营销工作,实际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职务为业务经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岗位工资和职务业绩浮动工资,其中基本岗位工资2500元/月,职务业绩浮动工资4500元/月。(职务业绩浮动工资与原告当月基本任务完成情况实行挂钩考核,月基本任务完成率未达到90%的将予以扣罚。考核标准依据被告华日营销制定的2014年销售公司年度承包任务报酬享受方案执行)。2014年度、2015年度,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度,原告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15年度申请人可享受年休假9天(358天/365天*10天)。审理中,三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华日股份提出申请,要求从湖州销售部调到被告华日股份市场部工作。同年3月26日,被告华日股份将其调动至安徽销售部工作。同年11月,原告又要求调回杭州或者杭州附近从事销售工作。同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华日企业管理平台收到要求其到杭州苏宁紫荆港店担任促销���工作通知后,认为其身体不好,业务销售和零售业务工作性质不同,降低了自己的工资,未去杭州苏宁紫荆港店报到。同年12月3日,华日企业管理平台又通知原告去绍兴部担任零售工作,发送状态显示发送失败,但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的陈述表明其收到了该通知,认为还在协商中故未去报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华日股份市场部通过快递通知原告务必在2015年12月21日前去绍兴部担任零售业务工作,或回原工作地点(安徽部)继续从事原工作,快递回单显示原告家人在2015年12月20日签收,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通知后,仍认为变动了岗位,降低了工资,还在协商中故未去报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华日营销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杭州华日电冰箱厂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于2001年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华日投资,被告华��投资系被告华日股份的股东。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华日股份缴纳。被告华日营销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系被告华日股份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专门从事被告华日股份的产品销售工作。因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华日营销成立之后,原告在被告华日营销处工作,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均由被告华日营销缴纳。再查明,原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华日营销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238000元;2、被告华日营销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12月工资7000元;3、被告华日营销支付原告扣发的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元;4、被告华日营销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16000元;5、被告华日营销为原告补缴2015年11、1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华日营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4、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29.8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为财产或财产边界、财务、业务、机构、人员上混淆不清,一公司直接操控另一公司的决策活动等情形。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华日投资系被告被告华日股份的股东,被告华日营销系被告华日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其中被告华日股份、华日投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励君,被告华日营销的法定代表人盛军又系被告华日股份市场部负责人,三企业在管理、业务、机构、人员等方面均混淆不清,应属关���企业。因此,作为关联企业的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没有去新工作岗位上班,是否属于旷工。审理中,原告认为三被告多次安排的新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是不同的,且认为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比原工作岗位的工资低,与三被告正在洽谈中,自己2015年12月仍在市场部办公室(富阳厂区)里上班。本院认为,促销、零售业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营销工作性质基本一致,三被告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新工作岗位的工资会低于原岗位的工资,故三被告的工作安排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服从三被告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不服从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其提出的调动要求是附带自己的条件的,用人单位未能满足即自行到被告华日股份市场部初上班,该行为已严重违纪,不能视为正常出勤,故三被告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华日营销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属关联企业,管理和规章制度的执行上亦是混同的,且三被告均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华日营销以其名义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5月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15年11月底起,原告未在三被告指定的地点上班,不能认定在为用人单位工作,而至同年12月底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年终奖是企业给予员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考虑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法有权享受2015年的年终奖,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安排原告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勤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229.89元(7000元/每月÷21.75×10天×200%+7000元/每月÷21.75×9天×200%);二、驳回原告顾勤对被告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