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玉书、陈玉菊与郭亚平、苗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亚平,苗风,陈玉书,陈玉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平,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风,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书,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菊,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爱兵,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亚平、苗风因与被上诉人陈玉书、陈玉菊合伙协议纠���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亚平、苗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上诉人陈玉书、陈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亚平、苗风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出资140000元,而是128598元。经营者双方共同聘请皱玉兰为店长负责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违背协议约定,私自转让股份给第三方,并鼓动第三方来店里闹事,严重影响了经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依赖《合伙协议》,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不可协商,就武断判决,是不负责任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解除后,在入伙退费、分配问题上应当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比例、现有经营状况,店面的市场价值而定,不能只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有失公平。3、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入伙投资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也要求退股,终止经营,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执行。陈玉书、陈玉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玉书、陈玉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资金1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涿鹿县吉噢理疗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郭亚平。2015年4月1日,原告陈玉菊、陈玉书与被告郭亚平、苗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郭亚平、苗风在涿鹿县开办一家e波吉奥理疗保健店,此店为山东e波吉奥总部的加盟店,加盟费用26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共计28万元。二、甲方同意从2015年4月1日起将上述保健���的全部股份拆分十股,每股作价2.8万元,乙方陈玉菊、陈玉书购入5股,向甲方支付14万元。三、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此店,实行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退股。如若终止经营时,需双方同意,店内所有资产由甲乙按各自比例进行分配。二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1日,二原告将14万元交付二被告。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邹玉兰已购买股份;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占5股,二被告各占2股,邹玉兰占1股。双方签订协议后,涿鹿县吉噢理疗店一直有盈利,二被告按照比例给付二原告利润。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经营涿鹿县吉噢理疗店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共同经营涿鹿县吉噢理疗店,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因经营涿鹿县吉噢理疗店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要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伙期间,原、被告经营涿鹿县吉噢理疗店一直有盈利,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入伙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玉菊、陈玉书与被告郭亚平、苗风之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郭亚平、苗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菊、陈玉书入伙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8日,涿鹿县吉噢理疗店搞活动,陈玉菊、陈玉书分得利润1万余元。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陈玉菊、陈玉书已支付股权装让款128598元,合计140000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陈玉菊、陈玉书实际出资多少;二是双方能否解除合伙协议,退还入股款;三是上诉人也要求退股,终止经营,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陈玉菊、陈玉书分得利润1万余元,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被上诉人又出资128598元,合计140000元,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出资14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资12859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经常来店里闹事”。被上诉人也称“因经营涿鹿县吉噢理疗店问题发生纠纷”。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退伙事宜没有约定,现陈玉菊、陈玉书主张退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涿鹿县吉噢理疗店一直有盈利。一审判决要求郭亚平、苗风退还入伙款1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退伙和终止经营,二审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郭亚平、苗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