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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凯硕塑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凯硕塑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224号原告:苏州凯硕塑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虞路1号(娄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福,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南路A19号。法定代表人:季湘杰。原告苏州凯硕塑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硕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5593.60元,后变更为75229.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材料,总价75229.16元。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杰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杰达公司向凯硕公司订购调制光板等模具材料,凯硕公司送货后出具送货单,由杰达公司人员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送货单中明确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其中2014年1月7日供货金额825.19元、2014年4月9日供货金额33008.82元、2014年4月24日供货金额1943.63元、2014年8月16供货金额416.52元、2014年9月9日供货金额39035元,共计发货总价75229.16元。之后凯硕公司还向杰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75593.60元,杰达公司收到发票后在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手续。因杰达公司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凯硕公司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凯硕塑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229.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柏 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