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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与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罗海龙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罗海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171号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火车站路口。经营者:李国军,户籍地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蔡安,总经理。被告:罗海龙,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与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矿业)、被告罗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麦矿业法定代表人蔡安、被告罗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888元,合计522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罗海龙以被告中麦矿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总造价30400元,合同签字之日付20000元,其余工程款于完成时付清,逾期付款每日付违约金5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麦矿业股东罗海龙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中麦矿业建钢结构厂房,总造价30400元,约定签订合同时给付20000元,余款在完工时付清,质保期一年。如逾期,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完工后,全部施工费用被告未能给付。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17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麦矿业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承揽费用、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罗海龙系被告中麦矿业公司股东,其签订合同行为属职务行为。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审理中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未经被告申请,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麦矿业给付承揽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海龙签订合同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原告施工的受益人为被告中麦矿业,原告要求被告罗海龙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承揽费用30400元,支付违约金21708元,合计52108元。二、被告罗海龙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