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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钟某辉与大埔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辉,大埔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422行初4号原告钟某辉,男,1964年9月生,汉族,现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埔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保禄,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辉诉被告大埔县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大埔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7月10日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机关根据钟某辉和陆某梅的申请,为其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为钟某辉和陆某梅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颁发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钟某辉和陆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3、大埔县人民政府丰溪林场出具的(1997)丰婚字第XX号《婚姻状况证明》、宁明县亭亮供销合作社出具的(97)字第X号《婚姻状况证明》;4、结婚登记询问笔录;5、审查处理结果。原告钟某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原告与陆某梅(系广西南宁市宁明县亭亮乡亭亮街人,身份证号码为:)在东莞打工认识,两人情投意合,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女方跟随男方回原告户口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为依据。婚后一年,在1998年3月3日生下了一个儿子,取名钟某彬,今在原告的学校读书。儿子周岁时,陆某梅背着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一直无法联系,儿子长期失去母亲,原告曾多次到陆某梅娘家寻找其去向,但都没有找着,陆某梅丢夫弃子十多年,儿子全由原告抚养,陆某梅不但没有寄过一分生活费给小孩,连电话都没有打过问候。我为了早日找到陆某梅解除婚姻关系,十多年来四处奔波,到处打听,饱受了精神痛苦煎熬,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整个家庭陷入了困境,对离婚问题多次找到民政局及法律界人士,都说要协议离婚就必须找到陆某梅,要诉讼离婚就必须到陆某梅户口所在地法院受理、管辖,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去年年底千里迢迢到陆某梅户口所在地的广西南宁市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受理后说,经查无此人,不能立案,我马上又到户籍管理机关广西南宁市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查询,派出所干警进行了查对答复,同样是查无此人,同时还出具了查无此人的证明给我。为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只要具体行政过程中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如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因为女方的资料是假的,就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就应该撤销其当时的登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3、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4、陆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5、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大埔县民政局辩称:答辩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全过程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原告钟某辉与第三人陆某梅于1997年7月10日亲自到长治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在办理他们的结婚登记过程中,按照结婚登记的相关程序规定,对他们进行结婚登记询问并作了笔录,同时对他们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自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进行认真审查,未发现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显见被告在办理原告与陆某梅结婚登记的全过程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此于1997年7月10日分别向他们颁发了结婚证书。现今时过19年,原告钟某辉以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陆某梅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经核查比对,我辖区内查无此人相关身份信息的证明,而诉称因为女方的资料是假的为由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办理原告与陆某梅的结婚登记。答辩人认为在办理原告与陆某梅的结婚登记过程中,对原告与陆某梅提供的身份证没有辨别真伪的权利义务。婚姻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陆某梅所造成的,答辩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已尽到慎审审查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行政判决。被告大埔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钟某辉、陆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4、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5、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6、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居民户口簿;3、结婚证;4、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钟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3、婚姻状况证明;4、审查处理结果;5、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于2004年1月1日收回全县婚姻登记档案并集中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对被告提供的上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根据钟某辉和陆某梅的申请于1997年7月10日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钟某辉和陆某梅两人1997年7月10日向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只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双方分别由大埔县人民政府丰溪林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1997)丰婚字第XX号《婚姻状况证明》、宁明县亭亮供销合作社出具的(97)字第X号《婚姻状况证明》,被告经审查和询问后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原告钟某辉和陆某梅结婚后生育一男孩钟某彬,1999年陆某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5年12月10日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陆某梅,女,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经核查比对,我辖区内查无此人相关身份信息。因陆某梅没有户籍登记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另查明,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已于2004年1月1日收回全县婚姻登记档案并集中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婚姻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据此,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有权为钟某辉和“陆某梅”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大埔县民政局作为本县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自2004年1月1起我县内地居民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原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能已由大埔县民政局统一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大埔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在为钟某辉和“陆某梅”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户口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及简单的问话,就为钟某辉和“陆某梅”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经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证实,“陆某梅”,女,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经核查比对,我辖区内查无此人相关身份信息。为此,“陆某梅”到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身份信息是不真实的。由于“陆某梅”弄虚作假,隐瞒真实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原婚姻登记机关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依据虚假的身份信息为当事人钟某辉、“陆某梅”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虚假,造成行政行为的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埔县长治镇人民政府1997年7月10日作出的长婚字第XX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大埔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年人民陪审员  余锋昌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