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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小玲、段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小玲,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114号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张村园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汤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玲,居民。被告:段景辉,居民。被告:卢允堂,居民。被告:段朋飞,居民。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玲、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玲、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张允祥与被告陈小玲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0.5‰,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法院,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小玲、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张允祥与被告陈小玲共同向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10.5‰,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被告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允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就剩余借款本息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陈小玲、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小玲、段景辉、卢允堂、段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