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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刘甦、李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刘甦,李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255号原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胡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甦。被告:李怒。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刘甦、李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刘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被告刘甦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3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甦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是临时周转,一月就归还。但事后被告违约,未依约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56604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国华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3、借支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汇款凭证、POS机消费记录、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刘甦支付130万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刘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还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因贷款未办下来,原告的借款未能偿还。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我认可,应该给利息。希望原告能撤回对李怒的起诉。被告刘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怒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债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为刘甦之妻不符合本案事实,我与刘甦已离婚。我既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本案诉争借款并非我与刘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刘甦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从整个借款的过程来看,均是刘甦与原告参与实施,我没有涉及任何行为。原告既然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系我与刘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要求我在相关借款资料上签字认可和出具相关文件。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关键为该笔债务的形成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点考虑:1、该笔债务的用途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2、该笔债务双方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结合本案看,我对本案诉争借款一无所知,原告也从未找过我谈及此事,该笔借款显然不是我与刘甦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刘甦也没有用于与我的共同生活。可见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刘甦的个人债务。我与刘甦离婚也正是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刘甦私自在外从事投资活动,刻意隐瞒相关事实,刘甦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我根本不知道,也未征得我的同意,其收入更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无需以此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怒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刘甦、李怒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刘甦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刘甦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如下:2015年1月22日借款60万元;2015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9日借款5万元;2015年6月29日转款5万元;2015年7月1日转款30万元;2015年7月23日转款20万元,六次合计借款13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甦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内容为:“借支单2015年7月31日借支人姓名:刘甦借支事由:暂借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支人:刘甦”。原告与被告刘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甦因资金周转所需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刘甦支付130万元后,被告刘甦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刘甦均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甦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的权利。被告刘甦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甦与被告李怒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刘甦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刘甦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李怒抗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刘甦私自在外借款从事经营活动,李怒并不知情,故诉争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怒抗辩称其与刘甦已离婚,李怒不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怒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李怒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甦、李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9元,减半收取8504.50元,由被告刘甦、李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