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诉闫秀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闫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德龙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3XXXX。法定代表人:徐振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梅,1946年9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秀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雄鹰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由雄鹰公司给付闫秀梅医疗费和护理费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1.雄鹰公司已为闫秀梅参保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闫秀梅治疗所花费用均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医保基金结算外的费用应由闫秀梅个人承担,雄鹰公司不应承担。2.闫秀梅护理人员月工资是2,800.00元,护理期66天,而原审却算出了3个多月工资的护理费8,871.72元,计算错误。3.闫秀梅已经退休,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闫秀梅不应享受建立在劳动关系上的保险待遇,闫秀梅应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而不应向雄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判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闫秀梅的诉讼请求。闫秀梅辩称,1.关于保险基金计算外的费用应由雄鹰公司承担。已生效的(2013)齐民一终字第411号案件对同样的问题已经做出了结论,支持了闫秀梅的诉讼请求,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根据这项规定,闫秀梅有权利要求雄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结算后的部分,雄鹰公司依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坚持保基本的方针,工伤保险不承担单位全部的风险,实际产生的全部风险,工伤保险并未全部赔偿,根据对工伤的待遇,要填平损失,必然还要由原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法律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各企业支付,员工的保险是分两部分,单位本身就承担两部分的责任,条例依然有效。2.关于护理费部分,闫秀梅按照一个月20.83天工作日,月工资是2,800.00元,护理期是66天,计算出来正好是8,851.72元,闫秀梅主张并没有算错。3.单位最早是国营企业,闫秀梅是正常退休,不是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另外,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齐人社发(2011)18号文件明确指出,老工伤依然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文件中第三十三条明确指出仍享受工伤待遇,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其同意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闫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雄鹰公司承担医疗费1,387.79元;护理费8,871.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秀梅系雄鹰公司退休职工,1975年10月27日,闫秀梅因工致残,后被鉴定为伤残五级,伤残概况为席汗氏综合症与多种疾病有关联,关联疾病在负伤症中予以备注。闫秀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先后在二厂医院及齐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二厂医院自费花费681.02元,中医医院自费花费706.77元,因单位没有派护理人员,由申请人儿子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00元/月,护理人员有工资证明,且工资不超过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闫秀梅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五级的事实存在,闫秀梅因治疗工伤及工伤导致的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应首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闫秀梅主张医保基金结算金额外自费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请求应予支持。另闫秀梅在二厂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齐市中医医院住院19天,两次住院期间医嘱需有护理人员。关于护理费用8,871.82元(2,800.00元/月÷20.83天×66天),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实行工作时间制度为月工作日20.83天的证明。闫秀梅要求雄鹰公司给付8,871.72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闰秀梅医疗费1,387.79元。二、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闫秀梅护理费8,871.72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闫秀梅因工致残及导致并发病症的事实存在,其作为劳动者的安全权受到侵害,对此,雄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闫秀梅主张的治疗费用亦系为治疗工伤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发生的必要治疗费用,虽然雄鹰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系分担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安全承担责任的风险,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风险,故对超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治疗费用,雄鹰公司仍应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本案护理费的计算亦符合劳动部门关于职工月工作天数的规定,雄鹰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