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建国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在受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党政联系会议任命、担任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工程物流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该分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通过上海令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进行浮吊作业的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其下属陈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工程物流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任命通知、职务证明,证人刘某某、陈某、张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调取的协议、作业单等书证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了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