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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扬轴承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扬轴承有限公司,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99号原告:佛山市亿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亿扬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起诉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轴承,截止2014年8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2550元。另,大连科瑞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连科瑞”)于2009年9月起,向被告供应轴承,截止2012年7月止,被告拖欠大连科瑞的货款共计123900元。2016年7月,大连科瑞将该债权��让给原告所有,并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上述两笔未付货款共计4064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对拖欠原告282550元的货款,被告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无力偿还所欠货款;2、对于拖欠大连科瑞的货款123900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予以支付。针对答辩,原告回应:关于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大连科瑞向被告交付货物时原告尚未成立,当时是原告法人李超借用大连科瑞的名义向被告销售货物的,实际上销售货物的主体是原告而非大连科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一直存在。原告公司设立后,才改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产生交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大连科瑞出货单及进账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票据证明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大连科瑞出货单及进账单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账单及担保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只有原告单方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大连科瑞陆续向被告供应轴承,每张送货单上均记载货物的品名、金额并加盖大连科瑞的公章。收到货物后,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处签名确认。交易期间,被告向大连科瑞开具三张票据以支付部分货款,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均为佛山市禅城区宏钻轴承经营部。最后一次付款��间为2012年10月31日。2016年7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宏钻轴承经营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开具给大连科瑞的三张票据,因大连科瑞欠佛山市禅城区宏钻轴承经营部货款,故大连科瑞将上述票据转让给佛山市禅城区宏钻轴承经营部。佛山市禅城区宏钻轴承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超亦在该证明上签名。除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大连科瑞货款为123900元。2016年6月27日,大连科瑞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拖欠大连科瑞的货款为123900元,大连科瑞将对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可直接向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债权转让价款为原告实际向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最终实际追偿回来的货款的60%,并在货款领取当日向大连科瑞支付。2016年7月7日,原告代大连科瑞向被告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于2016年7月9日被退回。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超。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轴承,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25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大连科瑞系合作关系,大连科瑞负责生产,原告负责销售,被告与大连科瑞之间的交易实际销售人、债权人为原告,因当时原告未登记成立,故原告借用大连科瑞的名义与被告交易。被告虽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已收到该证据,故债权转让已生效。对此,被告则称,被告欠大连科瑞的货款属实,但诉讼时效已过。该部分欠款对应的买卖相对人是大连科瑞而非原告。原告与大连科瑞系不同的主体,两者登记注册的股东、办公地址、法人等都不相同,且现在大连科瑞依然存在,原告不可将大连科瑞的交易归属于自己。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收到,故债权转让未生效。本院询问,被告与大连科瑞之间有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无书面约定。被告向大连科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则未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大连科瑞名下的货款123900元,一部分为原告名下的货款282550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大连科瑞名下的货款1239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加盖大连科瑞的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超出具的证明也显示被告用票据支付的货款系支付给大连科瑞,由大连科瑞再将票据转让给李超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宏钻轴承经营部,且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亦载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欠大连科瑞的货款,被告认可欠大连科瑞货款的事实存在,该些证据显示的送货人、收款人均为大连科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与大连科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大连科瑞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称该部分货款实际是其借用大连科瑞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债权实际属原告,既然原告认为该债权属其所有,则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债权转让等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拖欠大连科瑞的货款因双方存在月结的交易习惯,现债务���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月结的交易习惯,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且本案现有的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显示该欠款系双方交易期间累计的货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欠款已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则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连科瑞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大连科瑞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诉讼发生前,虽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本案受理后,被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料时间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2016年8月25日起债权转让对实际债务人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自此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有义务向债权受让人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次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该部分欠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名下的货款28255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出货单被告亦对该部分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可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6450元及利息(以123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以282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718元,由被告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妙玲郑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