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福诉梁宇,梁文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梁宇,梁文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宇,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梁宇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光,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大连小区,梁宇的父亲。上诉人刘福因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刘福诉被告梁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查封被告梁文光名下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1、2、3底店(面积281.29平方米),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包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梁文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22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刘福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梁宇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包东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中止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1、2、3底店的执行。其理由为梁文光与梁宇签订的赠与协议事实存在,但效力存在争议,在听证会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1、2、3底店的所有权归属。现该房产由梁宇实际占有、使用并对其进行了投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09年1月21日,甲方刘福(出借方),乙方梁文光(借款方),丙方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的一份《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同意,乙方位于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1号楼1#、2#、3#底店,面积共计281.29平方米,总价值为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如乙方不能按时给甲方还款,丙方直接将上述底店给甲方开具正式销售不动产发票,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二被告对此担保书不予认可。被告梁宇的法定代理人举证:2008年5月30日,赠与房产协议书,赠与人梁文光,受赠与人梁宇,赠与人梁文光与梁宇法定代理人李君于2004年经东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法律文书确认婚生子梁宇由李君抚养、教育。但梁文光从离婚生效后至今没有按规定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因梁宇有先天性肾病,为方便梁宇每年去北京看病及将来的发展,梁宇小学毕业后准备去北京上学,现经双方多次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一、赠与人梁文光自愿将自己坐落于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沿街1-4号底店,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赠送给婚生子梁宇(现年龄12周岁),从协议签订生效后,该房产四间底店的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均归梁宇及法定代理人处分,该四间底店日后能办理产权时,由梁文光负责办成梁宇名下,办证一切费用由梁文光承担。二、梁宇于2013年小学毕业后,去北京上学包括食宿、选校等费用由梁文光全部承担,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梁文光必须于2012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每次伍拾万整,付于梁宇监护人李君。梁文光如到期不能支付梁宇去北京上学的费用(壹佰万元整),监护人李君有权处置梁文光的一切财产,有必要时诉讼法院。三、梁文光与李君婚前位于东河区和平路东四区十二号楼院内中间车库归李君所有,李君有权处置,与梁文光无关。四、梁宇每年去北京看病两次,需壹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由梁文光承担,分两次付清。(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付款日)如梁文光到期不付,李君有权扣押处置梁文光的财产,有必要时诉讼法院。五、梁宇今后一切抚养、教育、找工作、购房等费用梁文光不再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梁宇各留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梁文光提出,实际赠与时间是2011年。2011年6月22日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紫族豪庭项目的说明,说明内容为:梁文光无资质建设的位于东河区西河槽东北角(原第三造纸厂院内)“紫族豪庭”项目,目前暂时在我房地产公司进行核算,现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此项目前期手续,各项配套费用、各项税金及承办核算均未完善,费用未交,由此项目引发的所有税、费均由梁文光个人承担,我开发公司概不负责,经梁文光个人办理的房产转让及抵押手续均与我公司无关,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都由梁文光个人承担解决。梁文光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月21日分别将478.74平方米6户底店抵押借款,如出售此底店时,应由梁文光撤回抵押手续,方可办理出售手续。紫族豪庭建房手续不完备。梁宇的法定代理人对该房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刘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可执行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1#、2#、3#底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抵押协议效力待定、赠与协议效力待定。紫族豪庭1、2、3#底店所有权、归属不明。原审法院做出的(2014)包东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福要求对位于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1#、2#、3#底店许可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福负担。一审宣判后,刘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紫竹豪庭一号楼1#、2#、3#底店是梁文光挂靠开发、独立核算,归梁文光所有。梁文光开发紫竹豪庭楼盘时,因缺少资金向上诉人借款,其将涉案底店赠与儿子梁宇是逃避债务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梁文光自认赠与协议实际签订于2011年,并非被上诉人梁宇代理人主张的2008年,而上诉人于2009年向梁文光借款,这更能证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赠与协议有逃避债务之嫌。(二)梁文光将紫竹豪庭1-4号底店(面积约600平方米)赠与其儿子梁宇,而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中的1#、2#、3#底店面积共计281.29平方米,尚余300多平方米底店,不影响被上诉人梁宇的生活。被上诉人梁宇答辩称:梁文光说涉案房产实际是2011年赠予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宇患有肾病每年都要去北京看病;上诉人和梁文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开庭到执行,梁宇作为所有权人没有收到任何一份法律文书,涉案房产的赠与时间是2008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文光在2014年12月29日与原审法院执行局干警的谈话笔录中自认其于2009年1月21日向上诉人刘福借款并拿涉案房屋作抵押,2012年其与前妻彻底分开时书写了涉案赠与协议,实际是借款抵押在前。本案一审庭审辩论阶段,被上诉人梁文光再次自认赠与协议签订于2011年,是后写的。以上事实有本案一审卷宗在案予以佐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梁宇对于涉案房屋底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梁宇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是梁文光与其签订的《赠与房产协议书》。本院对《赠与房产协议书》的效力分析如下:第一,《赠与房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被上诉人梁文光一审陈述《赠与房产协议书》为2011年或2012年在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刘福抵押之后签订。结合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梁文光以上自认予以采信。《赠与房产协议书》在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之后签订。第二,该赠与协议的效力。首先,《赠与房产协议书》所涉房屋底店在赠与时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梁文光和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赠与房产协议书》得到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故《赠与房产协议书》缺乏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其次,被上诉人梁文光签订赠与协议时,其对上诉人刘福的借款尚未偿还,其将为涉案借款约定的抵押房屋赠与自己儿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福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梁宇的法定代理人即梁文光的前妻李君,其与梁文光在借款抵押合同之后签订《赠与房产协议书》,却将《赠与房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写在抵押合同之前,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刘福的民事权利,《赠与房产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赠与房产协议书》中关于赠与涉案三套房屋底店的约定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梁宇对涉案房屋底店的占有使用无合法依据,其对涉案房屋底店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刘福可依相关民事判决依法继续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底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刘福执行包头市东河区西四街紫族豪庭1、2、3底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梁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