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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02魏鹏与李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李发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266号原告魏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满,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魏鹏与被告李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借给被告共计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发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魏鹏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李发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转账245,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叶雄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0×××38)向李发满的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并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另外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平安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魏鹏主张向李发满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9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并说明了借款经过、双方的关系以及未签订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关于以���金方式支付5,000元的主张,除其自述外,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付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以人民币2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元,由原告魏鹏承担198元,被告李发满承担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