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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杨春恒、杨国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春恒,杨国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杨金星,系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联系。原审被告(申诉人)杨国计,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联系。委托代理人麦颢蓝,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陈述案情,参与诉讼活动,提供法律帮助)。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与原审被告(申诉人)杨国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电白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作出(2014)茂电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因电白县、茂港区人民法院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合并成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即本院,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因审判长崔洪长期不再从事审判工作,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蔡小丹、王斌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原审被告(申诉人)杨国计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颢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在原审(一审)中诉称:杨国计因经营其九洲城加油站资金不足,于2006年9月28日向杨春恒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同年11月28日前本息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杨国计将其名下的“九洲城加油站”拍卖得款用来偿还杨春恒的欠款本息,借款期满后,经杨春恒多次追收,杨国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国计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06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杨国计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在再审中主张:一、杨春恒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杨国计写下的借据为证,二、杨国计称被绑架写下的借据,没有事实依据;三、相关笔录是杨春恒和杨春波对有关部门所做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其本人构成自认;四、相关笔录是侦查阶段的笔录,没有经过法庭的确认,只有生效的判决书才有既定效力,如果要依据笔录推翻本案的事实是不合理的。原审被告(申诉人)杨国计在原审(一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我无异议,借原告的款是事实,但现在叫我还款,暂时是没有办法的,最好是双方协商约定个时间还款,如到时不能还款,就将我经营的油站拍卖取钱还给原告。”原审被告(申诉人)杨国计在再审中辨称:“2005年4月,杨国计因为缺乏资金周转,向当时的朋友杨春波借钱,杨春波说钱可以借,但钱是李振刚的,且借款应按月息10%计付,为了周转,杨国计向杨春波借了现金人民币17万元正。之后,杨国计每月支付1.7万元利息给杨春波,直至2005年10月20日。后来,因杨国计经营状况问题,无力支付利息,2006年1月20日,杨春波带领5名黑社会人员开了两辆小汽车来到九洲城加油站将杨国计绑架上车,然后将杨国计带到位于沙院镇政府附近的一个岭头上,对杨国计拳打脚踢,威胁杨国计写下124万元的借据,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杀杨国计全家。2006年4月20日杨春波又用同样手段威胁杨国计签下两张借据,分别为136万元和150万元。2006年7月20日杨春波再用同样手段威胁杨国计签下198万元的借据。以上四张借据合共计人民币608万元。杨国计于2006年2月7日以九洲城加油站作抵押,向电白县沙院农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从中支付了43万元给杨春波。杨国计已支付给杨春波6个月的利息共53.2万元。2007年,杨国计的九洲城加油站将被沙院农村信用社起诉并进行拍卖之时,杨春波又用威胁手段将杨国计带到水东西湖饭店,强迫杨国计出具300万元的借据给杨春波。因了解到当时电白法院不能受理300万元的诉讼案件,杨春波强迫杨国计签下欠杨春波170万元,欠杨春恒130万元的两张借据,杨春恒当时不在庭。后来在法院拍卖九洲城加油站时,杨春波及杨春恒共得到16万元正。”在庭审中,杨国计主张:根据法庭出示杨春恒及杨国计的笔录反映,杨春恒与杨国计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130万元的借款事实,杨国计只借到杨春波的17万元,并且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属于虚假案件,应驳回杨春恒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国计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06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杨国计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电白县人民法院原审民事调解书: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杨春恒,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爵山政府宿舍。被告杨国计,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电××××村。案由:民间借贷原告杨春恒起诉认为,被告杨国计因经营其自有的九洲城加油站资金不足,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同年11月28日前本息归还给原告,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欠款被告不能依时归还给原告,被告就将其名下的九洲城加油站拍卖款用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国计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06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杨国计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杨国计欠原告杨春恒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从2006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国计自愿定于2007年6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1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杨春恒。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杨国计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林伟光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廖红光。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春波及其哥哥杨春恒与杨国计相互认识多年,是朋友关系。2005年4月份期间,杨国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春波借钱,杨春波以冒用案外人李振刚的名义出借给杨国计现金80万元,杨国计立下借到李振刚80万元的借据,杨国计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杨春波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在庭审中杨国计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杨春波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同时,该借据交由杨春波收执。后来,杨国计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能力按约定还本付息。据此,杨春波找到杨国计协商,经双方同意,把尚未支付的利息加在借款本金上及约定还款时间,由杨国计重新立下借据交杨春波收执。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国计还是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经双方协商,又将尚未支付的利息加在借款本金上及约定还款时间并重新由杨国计立下借据交给杨春波收执。因杨国计多次未能按约定还款,故此,由杨国计重新立借据的情况多次发生。期间,杨春波得知杨国计位于国道325线广湛公路沙院路段经营的“九洲城加油站”因杨国计拖欠他人债务已经被法院查封并移交拍卖处理的情况后,杨春波与杨国计相商如何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经杨春波与杨国计协商,杨国计拖欠杨春波的借款本息不再冒用案外人李振刚的名义为出借人,而直接以其本人杨春波及其哥哥杨春恒的名义为出借人,由杨国计重新立下借到杨春恒130万元及杨春波170万元的二张借据交给杨春波收领。第一张130万元的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杨春恒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00元),定于2006年11月28日还清,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拍卖其名下位于广湛G325线中润集团对面的九洲城加油站还清所有欠款。超期不还,月息按2%算。此据借款人:杨国计2006年9月28日”。第二张170万元的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杨春波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00元),定于2006年9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拍卖其名下位于广湛G325线中润集团对面的九洲城加油站还清所有欠款。超期不还,月息按2%算。此据借款人:杨国计2006年8月20日”。事后,杨国计没有按约定还款,杨春波将杨国计立下的第一张130万元的借据交给杨春恒处理。据此,杨春恒于2007年6月4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杨春波持杨国计立下的第二张170万元的借据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电白县人民法院对杨春恒、杨春波二案分别立案受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春恒与杨国计达成协议。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春波与杨国计也达成协议,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电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春恒及杨春波通过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及457号民事调解书在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取得参与分配杨国计因他案被拍卖的“九洲城加油站”所得款的分配资格。在分配拍卖“九洲城加油站”所得款的过程中,杨春波、杨春恒共分得16万元(杨春恒及杨春波各分得案件款8万元),杨国计从中也分得生活补助费5万元。2011年期间,杨国计发现杨春波他案被刑事拘留及案外人李振刚涉嫌他案诈骗、涉嫌黑社会组织等违法行为被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2月22日,杨国计书面向省纪委、政法部门申诉,以杨春波涉嫌与李振刚黑社会集团互相勾结放高利贷、对其设局敲诈勒索等。故此,请求追究杨春波、杨春恒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撤销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及457号民事调解书,返还被强占的款项及赔偿损失。事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电白县纪委、公安局、检察院根据上级的指示和工作职责,先后分别与杨国计、杨春波、杨春恒等人进行谈话或讯问,并制作了相关谈话或讯问笔录。杨国计于2012年7月25日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05年4月份便向杨春波借到人民币17万元,息10%,自2005年4月份开始,我便给了6个月的利息杨春波,杨春波当时借钱给我时说此钱是振刚的,他只是担保人,因生意一直不好,我的油站自2005年4月份开始,加油站处于半停业的状态,我自支付给杨春波6个月的利息后,便再无能付利息了,2006年2月初,我以加油站抵押向沙院信用社贷款80万元,当时2006年1月份开始,杨春波便说我已欠李振刚的人民币壹佰多万元了,如果不还钱,李振刚会学派人来拦我,后我从贷款中给了34万元杨春波,为此,我一直都没有能力偿还余下的债务,于是杨春波便从2006年1月分开始威迫我写下欠李振刚人民币四张共608万元的借据,我的加油站被茂港法院于2007年拍卖得叁佰壹拾捌万元,除了其他债务,茂港法院通知我支法院财务科,并且给我5万元的支票,说是生活补助……”。杨春波于2012年2月7日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杨国计总共给了我本钱和利息共计51万元,其中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本钱43万元(2006年期间的一天)”及“2006年期间的一天(具体日期时间不清楚),杨国计以广湛路沙院路段的九洲城加油站作抵押向电白县沙院农村信用社贷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他收到银行的贷款80万元后,就还了43万元本钱给我”和“杨国计知道自己的油站迟早被拍卖,就找到我,跟我商量叫我把借款的数目写大,当时写了杨国计欠我和杨春恒的借款分别是170万元、130万元……”;杨春波又于2012年7月24日在茂名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这些借条都是重复的,我只是借给杨国计本金80万元人民币,这些钱我都是向亲戚朋友借到的,杨国计以每月5分息即每个月他要付给我4万元人民币的利息,但我何时借本金给他的,到目前为止杨国计只付给我8万元利息,之后便没有给过利息了,那四张借条是这样的,我找他给利息,他没有能力支付,便给我写下连息带利的借条,过一段时间又找他,又没有钱还,又写下新的欠条,欠下的数目高于之前的一张,这样,实际所有欠条都不同的,事实到法院我提出起诉时,我只是以欠款1700000.00(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起诉杨国计的,所以电白县人民法院是以杨国计欠我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立案的”;事后,杨春波于2012年8月16日又在电白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借给杨国计的80万元人民币到2007年写170万元和13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时本息一共198万元人民币,但当时杨国计就和我说,他的油站委快就被拍卖了,叫我写多一点,到时可以分配多一点,我当时同意了,于是杨国计就签了两张共30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给我”。杨春恒于2012年5月13日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5年4月或5月份的时候,杨国计曾向我弟弟杨春波借钱,具体借款多少我不清楚,但由于我弟弟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就找我商量,我主与杨春波一起找到我的细舅许庭坚以及亲戚许景操借钱,然后由杨春波借给杨国计的。……由于杨国计向杨春波借钱时是我和杨春波一起到亲戚那里借钱然后由杨春波借给杨国计的,后来因为杨国计破产了,杨春波就要求杨国计写了一张欠条,然后由我用该欠条来向法院起诉杨国计要求其还款的。……后来杨国计的加油站被拍卖所得的款项由茂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我分得8万元人民币,我亲自到茂港区人民法院签名领回了8万元的欠款,我将8万元交给了杨春波。后来杨春波还了10万元给许庭坚”。事后,杨春恒又在电白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杨国计没有直接的债务来往。……杨国计曾经写过一张13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给我,主要是因为杨国计破产了,杨国计就叫我弟弟杨春波到电白县人民法院去起诉他,等到他名下的加油站被拍卖后能分到多少钱可以退还给我弟弟杨春波。我弟弟杨春波就叫杨国计写了两张借据,一张170万元人民币,另一张130万元人民币。其中170万人民币的借据债主名字是我弟弟杨春波,另一张13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债主是我,作为我之前所借出的65万元人民币的本息,以便我和被借钱的亲朋好友解释”。事后,杨春恒又于2013年1月16日在电白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中陈述:“我与杨国计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我弟弟杨春波与杨国计之间肯定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因为杨国计签有借据经杨春波,但是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具体涉及的数额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这张130万元借据是何时及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据我所知,杨国计曾自愿签了两张借据给杨春波,一张是以借我130万元的名义签的,一张是以借杨春波170万元的名义签的。杨国计签下300万元的借据,是由他与杨春波双方协商过后自愿签的。……杨国计的九洲城加油站被拍卖所得款项由茂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我和杨春波共分得16万元人民币。此16万元都是杨春波所得。”在电白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因电白县纪委于2013年11月18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电白县纪委委托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第457号案件的所有送达回证上杨国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是所有送达回证上的签名都不是杨国计本人所签名。故此,杨春波、杨春恒依法向电白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是杨国计本人签名。同时也确认了该民事调解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杨国计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457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案卷第15页)的签名“杨国计”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采纳杨国计的意见。事后交由相关部门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最后将杨国计提出鉴定的申请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分别交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和重新鉴定,事后,因杨国计不交纳申请鉴定费,导致司法委托程序终止。本院作出(2014)茂电法审监民字第2号告知书,告知杨国计其行为依法视为放弃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杨国计立下的130万元《借据》及170万元《借据》,系杨春波与杨国计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所立下的二份《借据》,杨春恒与杨国计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该二份《借据》属于杨春波与杨国计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应由杨春波与杨国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人是案外人杨春波,债务人是杨国计。本案在再审的过程中,杨国计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杨春恒代表案外人杨春波向其主张权利,并请求本院驳回杨春恒的诉讼请求及撤销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综上,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确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对该案进行另行判决。在本案中,根据杨国计在(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案件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我无异议,借原告的款是事实,但现在叫我还款,暂时是没有办法的,最好是双方协商约定个时间还款,如到时不能还款,就将我经营的油站拍卖取钱还给原告”及电白县人民法院根据杨春恒与杨国计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作出了(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反而在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因他案拍卖杨国计的“九洲城加油站”所得款中为杨春恒优先分配得案件款8万元,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于2011年期间,杨国计发现杨春波涉嫌他案、李振刚涉嫌他案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2月22日书面向省纪委、政法部门申诉,以杨春波、杨春恒涉嫌与李振刚黑社会集团互相色勾结放高利贷、对其设局敲诈勒索,请求追究杨春波、杨春恒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撤销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及457号民事调解书,返还被强占的款项及赔偿损失。结合杨国计在(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相隔四年多才提出申诉的事实。在本案中,可确认杨国计的行为系导致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春恒与杨国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虚假事实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春恒明知其本人没有与杨国计发生过借贷关系而没有如实告知电白县人民法院,并与杨国计一起欺骗电白县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从中达到取得参与分配“九洲城加油站”拍卖所得款的目的,其行为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杨春恒请求本院判令杨国计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春恒负担。审判长  张国标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蔡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