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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守军与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军,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709号原告:杨守军,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21号旅游局一楼110室。法定代表人:岳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毅,男,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强,男,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守军与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新世纪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36.96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7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我退休后经人介绍到新世纪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12日,我驾驶新世纪公司的苏H×××××客车,由淮州宾馆至南京禄口机场,在南京禄口机场,我准备下车开行李舱时滑倒受伤。后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并经两次手术。诉讼过程中,杨守军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70元。新世纪公司辩称,杨守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到南京禄口机场时,在下客过程中,其下车为旅客开启行李舱门时摔倒受伤。我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对其本次主张费用,我们认可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70元。其不构成伤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守军退休后受雇于新世纪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12日,杨守军驾驶车辆送客到南京禄口机场,下车开行李舱门时,不慎滑倒摔伤,致其左三踝骨折伴脱位。2013年11月12日,杨守军到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市二院对其行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2月5日出院。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已进行过结算。2015年3月16日,杨守军第二次到市二院住院治疗,市二院对其行左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7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守军主张构成伤残10级,新世纪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为此,本院依杨守军的申请,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杨守军左下肢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为此,杨守军支付鉴定费946元。新世纪公司对杨守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实质性答辩意见,但辩称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守军退休后到新世纪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守军在为新世纪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根据受害情况及伤害事实,酌情确定新世纪公司负主要责任,杨守军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杨守军与新世纪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为此,认定杨守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216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杨守军损伤构成八级残疾,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新世纪公司主张杨守军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杨守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244728元。对前述认定的费用,按双方当事人相应责任分担。杨守军所受伤害较为严重,客观上会对其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为此,根据杨守军所受伤害事实、新世纪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较好地妥善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确定杨守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新世纪公司对杨守军主张构成十级残疾异议引起鉴定,故鉴定费用应由新世纪公司负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守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杨守军已预交)、鉴定费946元,由原告杨守军负担1041元、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青松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要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