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云倩,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5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4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书侠、李云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8日18时许,至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1组江某商店购买冰糖时,与贲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用一白酒瓶砸打贲某的头部,致贲受伤。经鉴定,贲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二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本案贲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可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8日18时许,至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1组江某商店购买冰糖时,因不满贲某与店主讨价耽误时间与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张某从商店货架上拿起一瓶白酒砸打贲某的头部,致贲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贲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母亲报警。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先行垫付贲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贲某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贲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贲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书证被害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磁共振检查报告、收条、民事调解书、现金交款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贲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二名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