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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凤娇、程杰与刘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娇,程杰,刘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陈凤娇申请执行人程杰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师。被执行人刘纯良委托代理人易勇陈凤娇、程杰与刘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凤娇、程杰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偿还借款本金1686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4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纯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纯良未予履行。本案在诉讼中,应权利人陈凤娇、程杰申请,本院以(2015)眉东民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刘纯良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的住房一套的50﹪份额。经查,该套房产为被执行人刘纯良与家人之唯一生活住房,且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抵押金额650000元。暂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刘纯良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陈凤娇、程杰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应裁定程序终结,等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