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彦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杨彦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782号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徐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芝,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县,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彦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4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彦芝系祥坤商贸公司的客户,在太和县老大桥南路经营超市,杨彦芝经常从原告处赊购商品,后双方于2011年和2014年结账,杨彦芝共欠原告货款27466元。杨彦芝辩称:我和祥坤商贸公司至今仍有业务来往,双方之间从未对账结算,被告也从未向我催要过27466元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彦芝系祥坤商贸公司的客户,在太和县老大桥南路经营超市,杨彦芝多次从祥坤商贸公司赊购商品。2011年至2016年期间,杨彦芝共出具4张欠条和1张收条,其中2011年8月26日欠条金额为4200元;2011年9月8日欠条金额为600元;2014年4月21日欠条金额为5866元;2016年8月6日欠条金额为6000元,以上合计欠款为16666元。2011年3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订货会红塑酒水叁佰件整。杨彦芝”。逾期后,祥坤商贸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杨彦芝对祥坤商贸公司举证的2011年3月17日其出具的收条有异议,杨彦芝认为该收条不是欠条,该笔货款已在开订货会前付清。杨彦芝对祥坤商贸公司举证的2014年4月21日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书写,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字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杨彦芝欠祥坤商贸公司货款16666元,有其出具的4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杨彦芝对祥坤商贸公司举证的2014年4月21日欠条虽有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祥坤商贸公司举证的2011年3月17日杨彦芝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给付与收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杨彦芝欠原告货款4500元,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祥坤商贸公司要求杨彦芝支付货款166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祥坤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彦芝辩称,其与祥坤商贸公司之间从未对账结算,祥坤商贸公司未催要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芝偿还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杨彦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