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由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至临沧市临翔区玉龙花园“八月鹿鸣”餐厅,用铁棍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餐厅人民币1454元和点餐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至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凤翔路1号”简餐厅,以铁棍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餐厅人民币4000元并用剪刀剪断部分摄像头线路后逃离现场。3.2016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至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中国联通凤翔路营业厅,采取钥匙捅锁入室手段,盗取营业厅内金色iphone6S苹果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3252072453251、手机充电宝一个、5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25张、10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11张及现金人民币24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其挥霍,被盗苹果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系失主)字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系中国联通凤翔路营业厅保安员)、杨某乙(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至庭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德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