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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九廷与张荣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廷,张荣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879号原告赵九廷,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凯,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十里铺乡席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九廷与被告张荣凯、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廷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荣凯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九廷诉称,2016年1月30日19时52分许,张荣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席寨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馆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赵小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母亲赵九廷、女儿郑芊浔)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小帅、赵九廷、郑芊浔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荣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帅、赵九廷、郑芊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九廷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6408.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荣凯,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或抵顶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机动车按规定审检后,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法院应依法分割各伤者的赔偿比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5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52分许,张荣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席寨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馆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赵小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母亲赵九廷、女儿郑芊浔)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小帅、赵九廷、郑芊浔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荣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帅、赵九廷、郑芊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0896.7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九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6日,护理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08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3、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4、误工费12276.6元(19779元÷12÷21.75×162天)5、护理费7197元(33543元/年÷12÷21.75×56天)6、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9023元/年×5年×10%×2÷2)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共计79023.8元(医疗费赔偿项24536.7元、伤残赔偿项54487.1元)。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凯向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损失为赵小帅24050.85元(医疗费赔偿项12540.15元、伤残赔偿项9520.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1990元)郑芊浔4418.86元(医疗费赔偿项3669.44元伤残赔偿项元)医疗费用限额承担比例赵九廷60.2%、赵小帅30.7%、郑芊浔9.1%。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19时52分许,张荣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席寨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馆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赵小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母亲赵九廷、女儿郑芊浔)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小帅、赵九廷、郑芊浔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026号认定,张荣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帅、赵九廷、郑芊浔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7902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根据损失的数额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割,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九廷医疗费用602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九廷54487.1元。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九廷剩余医疗费用2516.7元(扣除被告张荣凯向原告垫付的11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四、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荣凯向原告垫付的11000元。五、驳回原告赵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赵九廷负担200元,由被告张荣凯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