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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程正民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正民,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409号申请人执行人程正民,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解放,男,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变琴,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申请执行人程正民之妻。被执行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府经济开发区店塔小区。本院在执行程正民依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程正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向申请人程正民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95176.8元;二、向申请人程正民支付生活护理费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1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为榆林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月的生活护理费为榆林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三、向申请人程正民支付伤残津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即与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差额为每月765.4元);四、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3800元;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主动支付给申请人程正民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费用277325.8元,迟延履行金4358元,被执行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民祥矿务有限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元、执行费3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