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张庆财、张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张庆财,张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712号原告:王学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庆财,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克英,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学明与被告张庆财、张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财、张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庆财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款,并表示给付借款期间利息3000元,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克英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原告和被告张庆财到银行取款,原告从自己名下银行卡取款12000元给付被告张庆财,口头约定借期一���月。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庆财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款,并表示给付利息3000元,当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财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条中的15000元含30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24%计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案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庆财、张克英向原告王学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720元(12000元×24%÷12月×3月),合计127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13元,由二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