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贾健、王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贾健,王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东侧泰山路北侧泰安大厦1幢105室。负责人:周从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该支行职工。被告:贾健。被告:王玉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涟水支行)诉被告贾健、王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告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765.42元,利息、罚息15176.38元,本息合计92941.1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还需承担律师费5000元;2、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120个月。两被告将所购君悦华城A2号楼3单元504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如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7月1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77765.42元,利息、罚息15176.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诉至法院。被告贾健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是事实。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2016年9月30日前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还清,之后的余额仍按合同约定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贾健、王玉云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坐落于君悦华城A2号楼3单元504室的房屋向贷款人借款175000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5万元。被告最迟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截止2016年7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7765.42元,利息及罚息15176.38元,本息合计92941.18元。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预登记。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健称其已还款至2016年3月11日,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行涟水支行与贾健、王玉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贾健、王玉云自2015年12月31日还款后,至今多个月均未还款,即两被告违反了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故本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即要求被告贾健、王玉云偿还贷款本息92941.18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本案的房屋虽然办理了预登记手续,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健、王玉云违反了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所签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贾健、王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77765.42元,利息及罚息15176.38元,本息合计92941.18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贾健、王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