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韩新奎、王凤章等与韩学武、耿永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新奎,王凤章,韩学武,耿永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新奎,男,192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韩新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章,女,192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再审申请人韩新奎之妻。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学武,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永帼,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被申请人韩学武之妻。被申请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韩义杰,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凤章、韩新奎因与被申请人韩学武、耿永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凤章、韩新奎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孙建文及韩新奎,被申请人韩学武、耿永帼及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新奎、王凤章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存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的反驳,是主张另一个相反的借贷关系,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且被申请人取走钱是事实,而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反驳抗辩,故法院应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无借贷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且是孤立的证据,法院不应认��申请人曾借过被申请人钱的说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韩学武、耿永帼辩称,再审申请人作为原一审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理由及借贷关系成立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应提出能够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货币交付行为和具有借贷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的借贷协议的证据。而通过一审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夫妻工作稳定,又曾经营生意,买房无需借款。且一审审理时证人证词均已对本案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王凤章、韩新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王凤章与韩新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学武与耿永帼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学武系原告王凤章、韩新奎之子。2009年8月,原告王凤章将名下六笔计8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交给被告,其中2008年5月8日存款1万元,2008年11月2日存款5000元,2009年2月11日存款1.5万元,2009年3月2日存款2万元,2009年6月16日存款1万元,2009年7月23日存款2万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耿永帼持身份证,凭借原告王凤章名下储蓄存单、身份证原件和密码从中国建设银行代原告王凤章领取以上款项8万元。同日,被告耿永帼代被告韩学武向其账户存入8万元。2009年8月2日,原告王凤章名下邯郸银行存款2万元被支取,客户签收人为王凤章。2010年2月,原告王凤章因患脑梗塞,言语不能,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5月26日,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街道办事��滏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原告韩新奎为王凤章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认为被告耿永帼将以上款项共10万元取走,其中包括邯郸银行存款2万元,实际取款人是耿永帼,但是单子上银行人员填写的是王凤章,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对代王凤章领取的8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其向原告借款;邯郸银行存款2万元不是被告耿永帼签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说法不一,双方争议成讼。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凤章、韩新奎的诉讼请求。王凤章、韩新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所提供的证人均为近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韩学武、耿永帼对取走母亲王凤章8万元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此8万元是其母亲用于偿还其母于2007年7、8月份的借款。本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凤章在银行的六笔存款10万元是谁取走的,用途是什么?经过庭审质证,韩学武、耿永帼对取走王凤章名下的六笔中五笔存款计8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对其中一笔在邯郸银行存款2万元不予认可。韩学武、耿永帼对其取走8万元的用途抗辩称并非借款,而是母亲王凤章用于偿还2007年借款。对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各自的辩解,并申请证人韩某1、韩某2和韩某3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系原、被告亲属,且证言互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凤章、韩新奎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王凤章在2007年6—9月份期间在银行存、取款的相关凭证。凭证显示王凤章账户上除女儿在2007年7月份取走(用于购房)款外仍留有5万余元的存款,与韩学武、耿永帼主张的因王凤章女儿买房,王凤章曾借过自己8万元的事实相矛盾。同时,韩学武、耿永帼也未能提供借据和其他足以证实王凤章在2007年7、8月份借其款的证据。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9年8月2日,王凤章名下邯郸银行存款2万元去向问题,本案再审中韩新奎未能提出证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王凤章、韩新奎主张的10万元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学武、耿永帼因未能提交足以证实王凤章曾于2007年7、8月份期间借其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从银行取走王凤章的8万元应予返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二、韩学武、耿永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章、韩新奎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韩学武、耿永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