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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东与被告李乃军、段树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李乃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849号原告:王建东,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军,住平泉县。原告王建东与被告李乃军、段树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原告王建东撤回对被告段树存的起诉,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2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与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由原告王建东和被告段树存为被告李乃军提供担保,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松树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乃军未按时还款,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将原、被告三人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4年5月22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利息11130.83元,合计61130.8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执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660.00元。案件受理终结后,原告账户共计被执行人民币642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乃军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乃军作为债务人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松树台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王建东和段树存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4年4月21日,因被告李乃军未偿还借款,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将原告王建东、被告李乃军、段树存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后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撤回对李乃军及段树存的起诉,2014年5月22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建东偿还被告李乃军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1130.8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执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60.00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原告王建东向平泉县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64290.00元,该款已划拨至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松树台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及平泉县人民法院金融合议庭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王建东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段树存的起诉,是对其债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准予。原告王建东代偿被告李乃军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松树台信用社所借的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乃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王建东要求被告李乃军给付代偿的人民币642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王建东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东人民币642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0元,由被告李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00元)。审判长  杨旭东审判员  张秀艳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