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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冀063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经常居住地为易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米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因琐事对王某某怀恨在心,欲对其实施报复,注册“离夏”微信号,以女性名义与王某某聊天。2016年4月1日23许,蒋某将王某某骗至易县城内某公园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王某某左手砍伤,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心生报复,致被���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运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