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胜雄与黄金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雄,黄金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261号原告黄胜雄,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金颂,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胜雄与被告黄金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雄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黄金颂短期内因个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要求借款人还款应提前三天通知,出借人以电话通话录音或手机短信截图作为通知还款的证据;若借款人在出借人通知还款三天后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额还款,未还清的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赔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一千元一天2元)给出借人,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若出借人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赔偿因起诉产生所有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金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黄胜雄与被告黄金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黄胜雄作为出借人,被告黄金颂作为借款人,由原告黄胜雄出借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黄金颂;若出借人要求还款应提前三天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在出借人通知还款三天后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额还款,未还清的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黄胜雄与被告黄金颂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黄胜雄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黄胜雄与被告黄金颂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金颂向原告黄胜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金颂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金颂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若借款人在出借人通知还款三天后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额还款,未还清的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金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颂偿还原告黄胜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元,由被告黄金颂负担,被告黄金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