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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892号原告: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振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和,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鲁屯村。法定代表人:侯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和、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用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陶瓷复合管、陶瓷复合弯头、陶瓷复合三通、陶瓷变径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上述材料。原告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37408元的货款未能予以清结。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4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企业目前处于重组阶段,需要与原告核实业务的往来及账目的情况,才能确定付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用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复合管、陶瓷复合弯头、陶瓷复合三通、陶瓷变径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一年,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齐后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总货款的9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7408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用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对账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工业用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且所供货物均已过保质期后,被告应及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7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应以该日期为起点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恒鑫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37408元及利息(以1374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