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雷孝辉与李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孝辉,李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2000号原告:雷孝辉,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定,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雷孝辉诉被告李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国定返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每月按本金3%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定2016年7月10日止利息为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5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现已还4万元,尚欠1万元。现原告要回老家,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不理不睬,或说没有。被告李国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孝辉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6%(百分之六),借款人李国定,借款日期2013年6月7日”。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具体欠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5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在《借条》当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本案应视为原、被告不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6%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不予采用,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再者,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孝辉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5yroua4xyajm10xorw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庄鑫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平湖速 录 员 郑惠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