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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正运与任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运,任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845号原告黄正运,湖北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任海波,农民。原告黄正运与被告任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运、被告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运诉称,2016年2月29日13时40分,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经过随州市第一高级中学路段时,被告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与我相撞,事故致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任海波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送往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9467.30元。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日,一人护理4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28417.30元。被告任海波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且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3时40分,原告黄正运驾驶两轮电动车经过随州市擂鼓墩大道随州市第一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被告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9467.30元。2016年3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6W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海波负全部责任。2016年7月20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鉴字第187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黄正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日,一人护理4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随后,原告黄正运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黄正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67.30元、误工费10354.68元(4199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750元,共计25284.36元。另查明,被告任海波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任海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正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任海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海波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交警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海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每年41994元计算其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284.36元;二、驳回原告黄正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娇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