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柴树山与柴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树山,柴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825号原告:柴树山,退休教师。被告:柴淑军,农民。原告柴树山与被告柴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君、王文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树山,被告柴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21日两次借走原告人民币共20000元,说给被告弟弟柴殿成做买卖用,借用期一年,并说到期按年息12%本利一次付清,中介人是赵东山。并有被告亲手写的借条两张为证,至今借用期已经超过了半年,但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经原告找中介人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但不给,还让原告告她,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索回原告借给被告的人民币及本息共计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经手给我弟弟柴殿成借的钱,欠条上签字按印都是我一人所为,赵东山能证明,这个钱柴殿成拿走,我一分没花住,申请追加我的父母、柴殿成的妻子、儿女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淑军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从原告柴树山处借款各10000元,两次共20000元,说给被告弟弟柴殿成(后死亡)做买卖用,借用期一年,并承诺到期按年息12%本利一次付清。并由被告亲笔写的支款人(借款人)为柴殿成的借条两张该借款经赵东山手交于被告柴淑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中介人(经手人)赵东山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24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是为其弟弟柴殿成借款,并由其在借条上签其弟名字并按印,应追加其弟妻等为被告,就此主张,被告虽提供了录音资料,但未提供代理权手续及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录音光盘及相应的录音整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柴淑军经他人经办,由原告柴树山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书写了他人姓名,但其未提供受他人委托、具有代理权或事后追认其代理权行为的证据,因此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是给其弟弟柴殿成借的钱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如被告有证据证明他人有还款责任,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淑军给付原告柴树山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4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柴淑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