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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唐国清与张凤雨、潘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清,张凤雨,潘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234号原告:唐国清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凤雨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潘建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唐国清与被告张凤雨、潘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清,被告潘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49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借给被告张凤雨40万元,双方在2015年1月28日写的借条,定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同时押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天津市房地权证一本。在2015年4月22日前被告张凤雨一共偿还8529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既不还息也不还本金,故原告起诉。原告唐国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凤雨名下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雪溪苑5-12天津市房地权证,拟证明用该房抵押。2、2015年1月28日张凤雨以及担保人潘建新为原告签署的借条,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40万元的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凤雨账号转账40万元。被告张凤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潘建清辩称:借款是张凤雨借的,本人仅是原告和被告张凤雨中间介绍人,只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字。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与二被告是同乡也是朋友关系。借款是由被告张凤雨在使用。被告潘建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凤雨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网银转账将40万元划入被告张凤雨名下622208030205128498账户。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唐国清借款现金人民币4356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每天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借款人:张凤雨,担保人:潘建清。”同时被告张凤雨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万新城雪溪苑5-1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条中的35600元为利息。此后被告张凤雨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潘建清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凤雨至2016年3月16日还款85290元,该还款未明确属于本金或者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被告张凤雨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在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法定最高月利率2%予以计算。计息日应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款日期即2015年2月18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8日止,具体金额应为40万元×2%月利率×17月零20天共计135333万元,减除被告张凤雨已经偿还的85290元,被告张凤雨应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004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建清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责任及内容,应属连带担保,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清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凤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国清借款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043元。三、被告潘建清对上述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唐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8元,保全费2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8元,由被告张凤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梁贵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