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至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1楼路易威登店内,趁店员不备在店内展台上窃得路易威登牌蓝色男式太阳镜一副后逃逸。经鉴定,该太阳镜价值人民币335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单位代表秦某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