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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温喜来与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佟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喜来,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佟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252号原告:温喜来委托代理人:王重宁。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号。负责人:谭贵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伟。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斌。被告:佟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红。原告温喜来与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佟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喜来委托代理人王重宁、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伟、李锡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斌、被告佟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74507元(已扣除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6万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辅助器具费241元、复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3时,王洪军驾驶辽AEM3**号机动车与吴磊驾驶辽AL16**号机动车、刘威驾驶倒三轮、温喜来驾驶电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辽沈二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温喜来、刘威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吴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军负次要责任,刘威、温喜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3日,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为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90天。原告为沈阳轩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工,按照每天126元标准主张116天误工费。被告巴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巴士公司为辽AL16**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吴磊是其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L16**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安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住院天数有2天挂床,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提供伤者受伤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等,否则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出院后护理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赔偿;财产损失未定损,应提供正式票据;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佟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系辽AEM3**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洪军是其雇佣的司机。但认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EM3**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23天,出院后护理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齿具、电焊机等损坏,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佟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巴士公司为辽AL16**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辽AL1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佟放是辽AEM3**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辽AEM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吴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军负次要责任,温喜来无责任,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巴士公司为辽AL16**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佟放是辽AEM3**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L16**号、辽AEM3**号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各承担50%。辽AL16**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辽AEM3**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7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主张医疗费74507元(已扣除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84507元(含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易发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人员护理,产生护理费598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本院酌定按二级护理30天计,共计产生护理费8867元(5980元+96.24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万元,经审理查明,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共计116天,原告在沈阳轩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但未提供事发前持续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建筑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3100元(112.93元/天*116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5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1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本院依据复印费票据确定复印费为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医疗费29352.1元(1万+64507*30%);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医疗费45154.9元(64507*70%);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70%);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00*30%);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护理费4433.5元(8867*50%);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护理费4433.5元(8867*50%);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误工费6550元(13100*50%);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误工费6550元(13100*50%);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交通费250元(500*50%);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交通费250元(500*50%);十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辅助器具费120.5元(241*50%);十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辅助器具费120.5元(241*50%);十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财产损失375元(750*50%);十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财产损失375元(750*50%);十五、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赔偿原告温喜来复印费34.44元(49.2*70%);十六、被告佟放赔偿原告温喜来复印费14.76元(49.2*30%);以上一至十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七、驳回原告温喜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承担175元,由被告佟放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