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纪庆与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朱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天山路71号。法定代表人:谢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庆,居民。上诉人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被上诉人朱纪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纪庆的一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纪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纪庆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汇给朱某20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及朱某向苏源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苏源公司曾向朱纪庆借款200万元,只能证明该200万元是朱纪庆与朱某之间的个人汇款。苏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8日的公司记账凭证一组,能够证明苏源公司归还朱纪庆203万元,在朱纪庆无法证明曾向苏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203万元系归还160万元的借款。针对涉案160万元,朱纪庆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两张借条,而朱纪庆主张的200万元,朱纪庆却未提供公司出具的借条,足以说明该200万元系与朱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苏源公司无关。二、一审程序违法。案外人冯兴泉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利用职权对其进行调查,剥夺了苏源公司对证人的质询权利。苏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书面申请对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以朱纪庆不同意为由,拒绝了苏源公司的合法要求,导致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剥夺了苏源公司的基本权利。朱纪庆辩称,朱纪庆出借给苏源公司的两笔款项160万元、200万元,均是按照指令汇入朱某个人账户,然后再转入苏源公司账户。苏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通过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归还的203万元,是偿还的200万元的借款,其中利息3万元。16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32000元,苏源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每月均支付利息,苏源公司的账务凭证及朱纪庆银行卡流水账可以印证。苏源公司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不应支持,针对同样的事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朱纪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4日苏源公司给朱纪庆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纪庆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月14日起计息,第一次付息一季度2013年4月14日付清,以后每月14号付利息。借款单位: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月14日(朱某手写)以上借款请汇入以下账户朱某工行邳州支行6222081106000133034朱某”。朱某原系苏源公司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掌管公司印章。当日朱纪庆将160万元转入朱某账户,次日朱某将160万元转入苏源公司账户,此后,苏源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朱纪庆利息32000元。2014年1月14日苏源公司给朱纪庆换据,内容为:“今借到朱纪庆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每月付息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14日起计息。借款单位: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月14日担保人:冯兴泉。”此后,苏源公司每月14日支付朱纪庆利息32000元,至2014年8月14日。一审审理过程中,苏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申请对2013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14日两张借条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署期为2013年1月14日《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与署期为2014年1月14日《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无法相互比对形成时间。2.署期2013年1月14日《借条》中“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要早于署期为2014年1月14日《借条》中“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2015年9月6日,苏源公司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再次鉴定,朱纪庆不同意再次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苏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股东为孟令一、冯兴泉、陈立平,原法定代表人冯兴泉;2014年12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孟令一,股东变更为孟令一、陈立平。瑞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兴泉,股东冯兴泉、冯珂琪。一审庭审中,朱纪庆提供借款借据两份,银行收账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苏源公司给朱纪庆出具借条,借款是160万元,每月利息32000元,每月14日付息,借条专门注明借款汇入该公司朱某账户,2013年1月14日朱纪庆将借款16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汇到朱某账户,2014年1月14日苏源公司给朱纪庆更换了借条;朱纪庆提供银行进账单一份,现金支票存根3份,证明苏源公司向朱纪庆支付部分利息,上述证据原件在苏源公司财务账中记载;朱纪庆提供江苏银行支付系统专有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苏源公司的经理朱某将涉案借款160万元在1月15日转汇到苏源公司账户内;朱纪庆提供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苏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朱纪庆出借时书写的,2013年借条全部是机打字,手写部分不是借条的意思延伸,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印章即使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以打印的文字为准,苏源公司没有书写过任何文字;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苏源公司也是以打印的内容为准,冯兴泉手写的文字很明确的写着公司财务有账后担保,表明2014年1月14日还没有朱纪庆的借款账目,因此上述两个借条只是借款和担保的一种手续,并不是借款实际生效的凭证;对收账通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和收款人均没有苏源公司。进账单及现金支票存根等四份复印件上表明的用途明确为货款,不能证明朱纪庆的主张,且并未如诉状中所陈述苏源公司每月支付32000元,也没有相应凭证。对江苏银行支付系统专有凭证一份复印件质证认为,该凭证如与原件一致,只说明朱某与苏源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关系,与朱纪庆和苏源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朱纪庆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一审庭审中,苏源公司提供2013年2月15日记账凭证一组(复印件),证明苏源公司收到朱某的160万元是朱某的应收款,而非借款。朱纪庆质证认为,苏源公司在会计科目中虽写明是应收款,但这是苏源公司单方记账;苏源公司提供2013年2月8日的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苏源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支付朱纪庆203万元,已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朱纪庆质证认为,该203万元是偿还苏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1日苏源公司通过江苏银行邳州支行转入瑞丰公司在江苏银行邳州账户的账户300万元,当日瑞丰公司通过江苏银行邳州支行转入朱纪庆账户203万元,转入瑞丰公司在泗洪东吴村镇银行账户97万元,苏源公司2013年2月8日记账凭证记载“贷款户款项拨出-朱纪庆科目明细朱某,金额203万元”。同时朱纪庆提供工商银行浙江分行付款通知书一份、朱某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苏源公司总经理朱某代表苏源公司向朱纪庆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8日苏源公司会计记载归还朱纪庆203万元,该笔借款是转到瑞丰公司后偿还朱纪庆,该笔借款与涉案160万元借款无关,系归还200万元借款的本息。苏源公司提供公安机关报案申请,证明朱某在管理公司中有诈骗、职务侵占行为。朱纪庆质证认为,苏源公司是以朱某侵占公司财产进行控告,但没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法律文书。一审庭审中,朱纪庆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出任苏源公司总经理期间,掌管公司印章,分管财务,并代表公司向朱纪庆借款及换据。苏源公司质证认为,朱某不具备加盖公司印章的权利,苏源公司未向朱纪庆借款,涉案借款系朱某与朱纪庆个人之间借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对苏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兴泉作了调查笔录,冯兴泉认可朱某原系苏源公司总经理兼管财务;认可向朱纪庆借款160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8月;认可苏源公司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朱纪庆借款200万元,后通过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3万元。苏源公司质证认为,冯兴泉原是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可信度不高;冯兴泉当时承包苏源公司,与朱某、朱纪庆恶意串通损害苏源公司利益,冯兴泉的证词与朱某的证词互相矛盾,其证词纯属虚假。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证看,苏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朱纪庆借款1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朱纪庆亦根据苏源公司总经理朱某指定的账户,转入朱某账户,朱某也于次日将160万元转入苏源公司账户,此后苏源公司一直按借据约定每月支付朱纪庆利息32000元至2014年8月14日,且2014年1月14日苏源公司又给朱纪庆换据,苏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兴泉签字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源公司对该两份借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署期2013年1月14日《借条》中“苏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要早于署期为2014年1月14日《借条》中“苏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故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庭审中,苏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证明苏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归还朱纪庆203万元,所欠16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从庭审查证看,2013年2月1日苏源公司通过江苏银行邳州支行转入瑞丰公司在江苏银行邳州账户的账户300万元,当日瑞丰公司通过江苏银行邳州支行转入朱纪庆账户203万元,转入瑞丰公司在泗洪东吴村镇银行账户97万元,苏源公司2013年2月8日记账凭证记载“贷款户款项拨出-朱纪庆科目明细朱某,金额203万元”。朱纪庆提供2013年1月28日存入朱某账户200万元的银行流水账单,当日朱某转入苏源公司账户610万元。苏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兴泉认可苏源公司曾向朱纪庆借款200万元,并且通过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3万元,从苏源公司的记账凭证也可以确认这一事实。故朱纪庆、苏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纪庆要求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苏源公司认为朱某在管理公司中有诈骗、职务侵占行为,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相应立案受理通知,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依法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纪庆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朱纪庆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2013年1月16日,因需转贷款,苏源公司总经理朱某代表苏源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先汇入朱某账户,待凑齐600万元后一并转入苏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30日左右偿还。上诉人苏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苏源公司从未向证人借款,公司财务不允许个人代表公司对外举债,证人所陈述的借款是朱某与证人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苏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朱纪庆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公司通过朱某对外举债。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苏源公司是否向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但证人陈述的苏源公司的借款方式本院在确定案件事实时予以参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此后,苏源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朱纪庆利息32000元”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朱纪庆将160万元转入朱某账户,次日朱某将160万元转入苏源公司账户后,苏源公司向朱纪庆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13年4月15日苏源公司通过其江苏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96000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32000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江苏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32000元,2013年10月16日通过江苏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54500元,2013年11月28日通过江苏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39000元,2013年12月13日通过江苏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32000元,2014年1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75000元,2014年1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45000元,2014年3月18日向朱纪庆出具现金支票32000元,2014年4月18日通过江苏银行账户向朱纪庆转账3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纪庆要求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苏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其已实际向苏源公司出借160万元。苏源公司若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其应当对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纪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两张借条,苏源公司仅对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两张借条上苏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两张借条可以证明朱纪庆与苏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朱纪庆提供银行收账通知及银行支付系统专有凭证各一份,分别载明朱纪庆于2013年1月14日向朱某转账160万元,朱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苏源公司转账160万元,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朱纪庆已按照双方约定,通过苏源公司管理人员朱某向苏源公司实际出借160万元。故朱纪庆关于其与苏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已实际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苏源公司主张其通过瑞丰公司向朱纪庆支付的203万元系偿还涉案16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涉案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2%,苏源公司通过瑞丰公司向朱纪庆支付203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自2013年1月14日至2月1日,时间不足一月,本息合计与203万元相差巨大,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二、朱纪庆提供银行付款通知书及朱某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朱纪庆于2013年1月28日向朱某尾号262248账户转入200万元,案外人向该账户转入160万元,朱某其他账户向该账户转入2527000元,朱某该账户于当日向苏源公司转账600万元。从转账记录来看,朱纪庆向朱某转入的200万元,最终流向了苏源公司。从时间及金额上看,不能排除苏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瑞丰公司向朱纪庆支付的203万元,是偿还上述200万元款项。三、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苏源公司每间隔一段时间向朱纪庆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且有数月支付金额为32000元,而涉案借款160万元的月利息亦为32000元。一、二审法院均要求苏源公司明确为何在2013年2月1日后又向朱纪庆付款,且多次付款金额为32000元,苏源公司仅陈述是管理人员朱某操纵公司财务所致,无法明确款项性质。综上,苏源公司主张其通过关联公司向朱纪庆支付的203万元偿还了涉案借款160万元,存在诸多疑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纪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苏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已实际出借16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源公司关于涉案160万元借款已受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朱纪庆要求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苏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兴泉作了调查笔录,后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并未剥夺苏源公司的诉讼权利。关于是否需要对涉案两张借条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给出鉴定结论,即2013年1月14日借条中苏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1月14日借条中苏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及两张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无法比对形成时间,且苏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再次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准许苏源公司再次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