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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9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亓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亓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366号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护国路与惠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云华,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源,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红河公司)与被告亓云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红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珺,亓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红河公司诉称:亓云华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财务主管,负责我公司在北京地区财务的处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亓云华不能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如从2014年1月开始的财务原始凭证没有按照财务制度进行处理,不按照要求上报财务数据,库存现金账实不符但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造成公司财务数据混乱,严重影响公司财务工作的正常开展。2015年12月7日,我公司决定调整亓云华的工作岗位,要求其一个星期内完成工作交接,但期限届满后其并未交接。2016年1月13日,公司书面通知亓云华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其负责的财务工作全部交接给财务部负责人,自2016年3月起到云南蒙自工作,但期限届满后亓云华仍不交接。因亓云华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2016年1月26日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对亓云华予以开除处分,并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了员工带薪年假制度,但亓云华入职后未提出过休年假申请,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亓云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亓云华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信红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亓云华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中信红河公司,担任北京地区的财务岗位工作,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亓云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6年1月26日,中信红河公司向亓云华发出书面《通知》,称:2016年1月13日,公司综合管理部向亓云华下达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其1月20日前将工作交接给财务部负责人,春节后到云南工作,但亓云华拒不执行;亓云华不服从公司领导及财务负责人的工作安排,不按财务要求上报财务数据,擅自动用公司现金,库存现金账实不符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拒不交接财务印鉴及口令卡等资料,严重影响了公司财务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亓云华予以开除处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与亓云华解除劳动合同,于14时之前完成工作交接。中信红河公司提交的显示于2013年1月制定的《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中第(三)项为“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无故停工,消极怠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的”;第(十一)项为“违反人事工作、财务工作、计划工作、审计工作、监察工作、文档工作、保密工作等规定和纪律的”;第十五条与第十四条的处分形式相同,其中第(三)项为“不执行公司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营风险或者不良后果的”。亓云华称从未见过上述规章制度,并对中信红河公司在《通知》中指出的违纪行为不予认可,主张其当时同意到云南蒙自工作,但因公司提出改变其一直担任的会计岗位和工作内容其表示不同意,之后公司强制其办理交接手续;其不存在擅自提取现金的事实,公司账目没有任何问题,并无账目混乱的情况。中信红河公司认可亓云华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假,但主张2015年度因亓云华未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年假。2016年初,亓云华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亓云华与中信红河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信红河公司支付亓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3、中信红河公司支付亓云华2015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元;4、驳回亓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信红河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04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中信红河公司及亓云华均认可朝阳仲裁委关于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中信红河公司主张亓云华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财务规定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公司以亓云华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的制度依据,且其主张亓云华存在违纪行为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因此,本院认定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亓云华支付赔偿金45000元(5000元*4.5个月*2倍)。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中信红河公司以亓云华未申请而视为其放弃年休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规定,中信红河公司应当支付亓云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元(5000元/21.75天*10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亓云华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亓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万五千元;三、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亓云华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四、驳回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