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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4日7时许,在天北高速辅道戒毒所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人周某某因过路问题与车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在车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并将车某某扯倒,致车某某受伤。经鉴定:车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系轻微伤,车某某左手第五掌故完全性骨折系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印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路过天水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门前路段时,因福建警声园林工程公司施工时在该处公路上设置路障,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试图抬开路障的过程中与该工程公司施工人员车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便在被害人车某某面部打了两巴掌,并撕扯被害人的头发致其倒地并受伤。2015年11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车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系轻微伤,车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阮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水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门前路段致伤被害人车某某的原因以及经过等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车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系轻微伤,车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二级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及谅解。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经过的事实。6.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审 判 员  周呈祥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