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福廷与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福廷,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益慧,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郑福廷与上诉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1、根据天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郑福廷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条为两份,一份工资条发放了大部分工资,另一份工资条中发放了少部分加班工资并扣除了个人所得税,扣除的个税金额分别为:10.50元、31.30元、13.13元和9.34元。2、郑福廷于2015年8月28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其中填写的辞职理由是公司拖欠工资(严重)。天诚公司确认,郑福廷填写的辞职申请表没有提交给公司。3、郑福廷于2015年9月14日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等单位信访投诉,反映天诚公司拖欠工资及不准其上班等问题。4、2015年9月15日,经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劳动站调解,郑福廷与天诚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天诚公司同意向总公司反映郑福廷的诉求,并将总公司的决定反馈给郑福廷,郑福廷同意与天诚公司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5、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0日向郑福廷出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15年9月15日对郑福廷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天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该局将对天诚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福廷与天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郑福廷上诉请求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天诚公司主张,郑福廷2015年3月的工资条中备注休年假11天,郑福廷只工作到当年8月,其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核对郑福廷2015年3月的工资条,其中备注休年假11天,但并未注明所属的年份,补假4天也没有注明补假的性质,无法确认郑福廷的年休假是否休完,故本院对天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天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郑福廷在原审的起诉状中主张,其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99.20元,原审据此判决的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福廷在二审上诉中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和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均超出其在原审中的自认,超出的部分未经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郑福廷主张的加班工资,郑福廷主张,其工作中存在加班且没有补休,但其提交的2015年8月份考勤表是其自行填写的,花名册无制作人的签名,亦无公司印章,因此,不足以证明郑福廷主张的加班。郑福廷在仲裁和原审中均提交了工资条,内容与天诚公司提交的一致,其中记载了郑福廷每月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金额,郑福廷在职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另一个已生效仲裁案件中也没有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说明郑福廷对其中记载的加班时间是认可的。郑福廷在离职之后主张其有15个休息日加班每月调休,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郑福廷2015年8月的工资,郑福廷主张,其2015年8月的工资应为5360元,但郑福廷在原审中只是主张了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2015年9月至今的工资,并没有主张2015年7月及8月的工资差额。因郑福廷已经收到2015年7月、8月的工资,但并未主张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说明郑福廷对2015年8月的工资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郑福廷2015年8月的工资为4849.52元。关于郑福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郑福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把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部分个人所得税计入应发工资。经核对工资条,郑福廷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加上本院查明的该部分个人所得税,郑福廷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095.53元。关于郑福廷要求确认平均工资为5138.02元、2015年8月份工资为5360元的请求,上述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做单独判决。关于郑福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郑福廷主张,天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不让其上班,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天诚公司则主张,郑福廷是自己辞职。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郑福廷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但天诚公司并没有完成该辞职申请表的审批,该辞职申请表也没有交给天诚公司,而是由郑福廷自己持有,因此,本院对天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天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郑福廷在原审中提交的信访登记表、协议、《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等证据可知,郑福廷在2015年9月14日就公司不让其上班及拖欠工资等问题到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劳动部门对此也进行了调查。天诚公司同意向总公司反映郑福廷的诉求,并将总公司的决定反馈给郑福廷,说明天诚公司并未否认郑福廷提出的诉求。因天诚公司此后拒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询问,结合郑福廷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本院对郑福廷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天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不让郑福廷上班。如上所述,因郑福廷并未向天诚公司提出辞职,天诚公司不让郑福廷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向郑福廷支付赔偿金。根据郑福廷的工作时间和平均工资,赔偿金应为81528.48元(5095.53×8×2)。关于郑福廷上诉请求的医疗补助金123312.48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郑福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福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28.48元;四、驳回上诉人郑福廷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