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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俊华诉被告荀兴明、荀爽、罗天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荀兴明,荀爽,罗天添,杨俊华,荀兴明,荀爽,罗天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606号原告:杨俊华,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荀兴明,男,汉族,1947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荀爽,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罗天添,女,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彭雄飞,系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俊华诉被告荀兴明、荀爽、罗天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杨继伟、张世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华,被告荀兴明、荀爽、罗天添委托代理人彭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罗智双方自愿签署“借款合同”,借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荀兴明为担保人,借款人罗智提供其名下的桃源街118号桃源雅居一单元30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当日交付原告免费使用。原告于当日按照借款人罗智要求刷卡支付给第三人云南璞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借款人罗智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月息为1.5%,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按本金每日1%计算罚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人应积极配合办理。还约定了担保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罗智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2日借款人罗智主动打电话告知原告,暂时支付不了上月的利息,愿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了解借款人罗智死亡。原告立即约谈担保人还款,担保人荀兴明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愿从2015年8月1日起接受罚息,等他说服子女把抵押的房子变卖了才能还清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判令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10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人民币45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律师费等其他维权费用40000元。被告荀兴明答辩称:2015年2月28日我方和我妻子借款了70万元,然后指定原告转给第三人公司璞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写了借条给我妻子,所以借款70万元是真实的,因为我在场,而且第三人的公司借了我方的款项,我方也收不回来。被告荀爽答辩称:收到诉状后我方才知道这件事,所以对借款我方不清楚,在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没有征求我方的意见。被告罗天添答辩称:一、我方收到诉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而且没有征求我方意见。二、第三人公司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款项应当由实际收款人来承担。三、借款关系不成立,应当为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借款关系。四、罗智签了借款合同的字,但是应当由第三人公司承担。五、原告提出的利息,我方是不应当承担的,而且罗智已经去世,没有违约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抵押物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证据四: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证据五:死亡证明。欲证明借款人已经死亡。被告荀兴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荀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知道,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被告罗天添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借款借据与原诉请不一致,证据存在严重的矛盾问题不能证明借款的关系,对证据三的产权真实性认可,抵押、借贷关系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荀爽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外天证据目录清单。欲证明其母亲的亲笔签名。证据二:签名的文书。欲证明其母亲的亲笔签名。原告杨俊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荀兴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被告罗天添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荀兴明、罗天添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荀兴明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荀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罗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1日,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将按本金每日1%进行罚息。月息为1.5%,每月1日前支付上月利息。担保人为荀兴明,担保责任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全部违约金、拖延利息和维权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本协议所涉借款本金、利息、追索费用全部还清时止。逾期归还本息,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1%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罗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是:“根据以上借款合同罗智已收妥杨俊华出借现金70万元,借款人郑重承诺按照以上借款合同内容到期按时还本付息,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将按前款金额每日1%罚息,并授权杨俊华随时可以处置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冲抵本息及因此事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9日,罗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罗智、荀兴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荀爽及罗天添不认可其真实性,理由是原告与罗智、荀兴明借款没有经过其同意,没有征求其意见,且款项是打给了案外人璞神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荀兴明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且认可原告根据其指定把款项打给了案外人,原告的借款义务完成,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荀兴明返还7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荀兴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按月1.5%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故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荀兴明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至2016年1月1日到期,故对违约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维权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荀爽、罗天添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罗智死亡,其继承人荀爽、罗天添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荀爽、罗天添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荀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华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荀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华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荀爽、罗天添在继承罗智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俊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杨俊华承担5484元,被告荀兴明、荀爽、罗天添共同承担1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