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7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492号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66号院3号楼01商业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5XXXX。法定代表人王之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才,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000000022556。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世才,被告鹏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桦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家园B区”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0年7月16日全部施工完毕交付被告验收。2011年3月11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单,总计结算工程款2413105.5元,除去被告陆续支付的2112412.4元外,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仍欠300693.1元一直未支付。两年来,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693.1元以及自2013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达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存在建设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就原告施工部分,被告未收到原告上报的竣工验收资料,且涉诉工程负责人陈绍增表述2012年业主才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应从2012年起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第6款约定,工程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涉诉工程自2012年起计算至今,质保期尚未过期,应扣除质保金5%即120655.28元。第二,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尚欠300693.1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第三,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从未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已给付工程款3万元、应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之外的金额为原告所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金汉绿港家园B区住宅楼、车库、公建防水工程,合同约定2009年3月5日开工,于2010年5月31日竣工;发包方工程师为陈绍增,项目经理为赵合成;6.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第13条约定,工程款的拨付随建设单位拨款情况陆续拨付,扣工程总额的5%为质保金,待五年保修期过后进行支付。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完成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49554元。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显示截至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涉诉工程款300693.1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质保金从未扣除。原告提交2011年11月23日维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该结算总价为63551.5元。被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进行电话询问,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称涉诉工程没有验收,且2012年涉诉工程投入使用,故五年的质保期未过,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20655.28质保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本案涉诉的防水工程于2010年7月16日交付,公司2010年7月16日制作了《顺义区金汉绿港家园B区防水工程量交付验收单》并将该单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确认。被告对《顺义区金汉绿港家园B区防水工程量交付验收单》不予认可,称是原告单方证据且从未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资料。至于为何未竣工验收即组织结算,被告称因为项目管理人员有多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结算单。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工程质量合格且被告从未向其公司发出过维修告知函。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通知过原告或双方就扣款事宜达成过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693.1元。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资料,应从实际投入使用开始计算质保期,故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质保金。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被告称尚未验收即组织结算是因为项目管理人员多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结算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称提交了验收单但被告没有确认明显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因被告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即使从结算之日开始起算,截止庭审辩论结束,本案涉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本院对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所述不合格项目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或者双方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扣款达成过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零六百九十三元一角及利息(以二十七万零六百九十三元一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