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银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龚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针,龚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30民初6258号原告张银针,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吴红超(系原告丈夫),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龚恺,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尹惠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原告张银针诉被告龚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针,被告龚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646.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龚恺驾驶牌号为沪RXXX**轿车与吴红超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张银针)在崇明县长兴镇丰产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龚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红超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银针全身多处交通伤,给予休息30天、营养7天、护理7天。被告龚恺驾驶牌号为沪RX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龚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史资料记载的费用、统筹支付、自费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病假前3个月、病假期间及病假后3个月的工资单、银行对账单、社保缴纳证明、缴税证明等误工减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红超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RXXX**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646.40元;2、营养费核定为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774.50元;4、鉴定费经核定确认为900元;5、护理费核定为210元(3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并���发生伙食费用,故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针医疗费人民币1646.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4774.5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40.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龚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