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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礼刚与董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礼刚,董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贾礼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芳,农民。系贾礼刚之妻。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明光,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主要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新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礼刚与被告董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礼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芳、梁冰、被告董明光、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礼刚诉称: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董明光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路与北外环路交叉口路北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贾礼刚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明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629.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鲁P×××××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董明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30分,被告董明光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路与北外环路交叉口路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贾礼刚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追尾,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贾礼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明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礼刚因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3327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明光为原告贾礼刚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支付现金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告贾礼刚伤情作出鉴定:贾礼刚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并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4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拟为44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查,原告贾礼刚与其妻子张红芳共育有一子贾某甲,1999年10月16日出生,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贾礼刚父亲贾某乙,1953年5月1日出生;母亲赵某,1951年11月26日出生;贾某乙与赵某共育有含原告贾礼刚在内的子女三人,分别为贾礼刚、贾礼会、贾礼强。肇事车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董明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八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贾某乙、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贾某甲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表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贾礼刚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明光赔偿。庭审时被告董明光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并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4000元一份;结合庭审时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董明光向原告贾礼刚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贾礼刚1500元。被告董明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先行扣除其已支付的金额。原告提交门诊处方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专家门诊费2500元,该项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2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73298.4元(12930元/年×20年×20%+8748元×2年×20%÷2+8748元×18年×20%÷3+8748元×16年×20%÷3);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35199.92元(147.28元/天×239天);护理费14138.88元(147.28元/天×26天×2+147.28元/天×4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6392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礼刚120000元。二、被告董明光赔偿原告贾礼刚43929.84元(含已支付的55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董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