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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灿灿与王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灿灿,王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670号原告魏灿灿,女,1986年4月4日出生。被告王珏,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魏灿灿诉被告王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艳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维刚、杨伟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灿灿诉称,被告以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但被告并无转租权,而是以谎称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现房主并不追认被告的转租行为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1条及关于房屋转租的规定,《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44140元(押金3500元,一年租金等费用40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灿灿与被告王珏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月租金35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十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元,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3514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非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2月,该房屋的房主范xx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其为出租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8月1日与王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出租给王珏,月租金为3700元,按季支付,王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租,且擅自转租房屋,房主决定2016年2月29日收回房屋并与王珏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房主交纳了3700元作为2016年3月份房租。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搬离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原告提供了范xx与王珏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范xx所写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告》和《租房合同纠纷证明》予以证明其所述。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44140元(押金3500元,一年租金等费用4064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魏灿灿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范xx与王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租赁纠纷证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被告与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的转租给原告,即使被告擅自转租,也是对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转租行为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一节,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年租金。2016年2月29日,房屋的所有权人向被告王珏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亦不能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自2016年3月1日起5个月零15天的剩余房租及押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金及押金,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已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珏返还魏灿灿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魏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四元、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原告魏灿灿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人民陪审员  杨伟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华-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