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女,15岁,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学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晋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之父,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1999年4月29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学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住四川省简阳市。指定辩护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特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谢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人民币35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谢某甲均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川20刑终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简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及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珊、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晋某乙、委托代理人段明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谢某甲、指定辩护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放学后途经石钟镇义学村1组金陵寺阎王片(地名)时,见被害人晋某甲独自一瘸一拐在前方路上行走,随后将晋某甲拦下并摔倒在地,意欲与晋某甲发生性关系。晋某甲因担心反抗被对方推下河,为逃脱便提出往山坡上去,以便向山坡上干农活的人求救。后二人走到山坡上一菜籽地内,张某甲强行与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晋某甲回到家中,将被强奸的事实告知其父亲晋某乙,晋某乙遂拨打110报案。张某甲回家后发现随身携带的户口簿失落,返回作案现场寻找,途径被害人家外面时发现警察,遂在外躲了一夜。次日,张某甲在父母陪同下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经检查,晋某甲右侧锁骨处有大约1厘米长的划伤;晋某甲外阴少许泥土,外阴无红肿、裂伤,处女膜口稍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身体检查、指认现场等笔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及简阳市司法局射洪坝司法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第八、九次讯问的录像,医学证明、生产医学记录、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了强奸罪,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原告人系尚未成年的学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物质损失,事发后原告人羞愧难当,一直休学在家,以致荒废学业,且精神出现异常,成都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疾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人在石桥镇治疗妇科疾病和在成都安定医院治疗精神病产生的医疗费132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因成都就医产生的住宿费100元、休学损失128元、补课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90053.50元。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没有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晋某甲发生性关系。在小路上拦被害人并将她摔在地上属实,当时有点喜欢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不实,其没有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在陈述“你是不是要钱,要钱的话,我给你”等也不实,当时被害人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在山坡上时,也没有强行将被害人拉进菜籽地,而是被害人自己走进去把菜籽踩倒,衣服也是被害人自己脱的,在离开时,被害人还返回来亲了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做第二次询问笔录时,因当天头有些晕,警官问什么,均答“嗯”,第八次和第九次讯问时,公安机关不让法定代理人在场,在场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也一直玩手机,未履行合适未成年的职责,且第八次讯问时用卷宗打过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与自己无关,均不予认可。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张某甲没有明确的奸淫意图,其至多是青春懵懂期的生理冲动,属于青春期的正常表现,否则,张某甲不至于在长达十多二十分钟与晋某甲的身体接触中而未发生性关系。其次,张某甲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被害人自己也陈述张某甲在整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最初在小路上张某甲将被害人摔倒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暴力,因二人年纪相仿、体格相当,张某甲一手拿了零食,单手将被害人能摔倒在地,一系用力稍大,二系被害人腿脚有伤所致,张某甲摔倒被害人的目的也仅是希望搂抱异性,被害人在有条件呼救的情况下未呼救也未反抗,而是在张某甲亲她后说出“我同意你”、“害怕有老师来,我们重新找个地方”等语言,足以让张某甲理解为被害人同意。在山坡上,二人在整个长达十多二十分钟的时间里有不少亲密动作,被告人没有暴力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形,且从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显示,在被害人的阴道内没有检测出嫌疑人的精液和DNA-STR成分,可见,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始至终未发生性行为,仅是身体上的接触,也印证被告人并不具有奸淫之意图。另,公安机关在第八次、第九次讯问张某甲时,未通知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到场,即便如公安机关所述张某甲之母身体状况不适合在场,也应通知其父亲在场,尽管通知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场,但司法所工作人员始终未发一言,并未尽到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义务,民警虽然在这两次审讯中未刑讯,但某些刻意的语言和动作足以让未成年人张某甲产生恐惧,因此该两次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排除。辩护人认为张某甲不具有犯罪故意,不具有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放学后,与同学刘某乙、刘某甲、田某某一起回家,途中张某甲独自返回简阳市石钟镇街上拿到鱼饵后,返回追赶刘某乙等人。在途经石钟镇义学村1组金陵寺阎王片(地名)时,见被害人晋某甲一瘸一拐在前方路上行走,便萌生与晋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张某甲便从晋某甲身边跑过并在前方路旁等到晋某甲走过来后,将晋某甲摔倒在地,并顺势骑到其身上,对晋某甲说想和她睡觉,并强行亲吻晋某甲。后二人来到义学村1组寨子山坡上的一油菜地内,张某甲便强行与晋某甲发生性关系。晋某甲回到家后立即将被强奸的事实告知其父母,其父晋某乙遂拨打110报案。案发后,张某甲到石钟镇半边山提灌站附近躲藏,次日,其父母将其找到并送到简阳市公安局石钟派出所投案。经检查,晋某甲右侧锁骨处有大约1厘米长的划伤;外阴无红肿、裂伤;处女膜口稍大、无红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文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18时许,简阳市石钟镇胜锋村11组村民晋某乙报警称其女儿晋某甲被张某甲强奸;3月12日张某甲在父母张某乙、谢某甲陪同下到简阳市公安局石钟镇派出所投案;简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侦查,同日张某甲被取保候审,11月12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简阳市曾某甲油菜地及张某甲遗落户口簿的位置。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晋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害人晋某甲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晋某甲右侧锁骨处有大约1cm长的轻微划伤,其他身体部位无划伤、抓痕。经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张某甲全身无外伤、划伤和抓痕。5.医院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经对晋某甲进行妇检发现外阴无红肿、裂伤,处女膜口稍大、无红肿。经鉴定,在送检的晋某甲内裤和阴道拭子中未检出人精斑和男性DNA-STR基因分型。6.通话记录,证实游某某手机号码与张某乙手机在2015年3月11日晚通话的情况。7.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张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4月29日。8.晋某甲、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晋某甲、晋某丙在简阳市公安局登记入户的出生日期均为2001年6月28日。9.病历材料,证实晋某甲、晋某丙的母亲冯某某于2001年6月28日20时38分在贵州省玉屏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入院记录同时记载了她于1999年9月25日顺产了一名女孩,且存活。10.证人晋某乙、冯某某(晋某甲之父母)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晋某甲回家向他们哭诉称放学回家的路上在油菜地里被张某甲强奸了。他们问晋某甲为何不反抗,晋某甲说脚崴了,跑不动,不敢跑。晋某乙随后打110报警。并证实晋某甲于2001年6月28日出生在贵州省玉屏县人民医院,与晋某丙是双胞胎,2001年在石钟镇上户。11.证人张某乙、谢某甲(张某甲之父母)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张某甲用游某某的手机给张某乙联系说晚上不回家。后村原支书张某丙告知张某甲和晋某甲睡了瞌睡,第二天中午12点过他们在半边山提灌站附近找到张某甲后把张某甲送到了石钟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甲平时表现好,放学后能帮助家里干活,爱好钓鱼。1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放学后,他们和张某甲、田某某四人一起回家,途中刘某乙提醒张某甲鱼饵没拿,张某甲遂与他们分手返回石钟街上去拿鱼饵。张某甲平时放学都是和他们一起回家,没有和晋某甲耍朋友。张某甲喜欢钓鱼。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他骑摩托车在石钟镇提灌站附近曾搭过张某甲回家。14.证人游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7点多钟,张某甲来到他住的石钟镇半边山提灌站,借他手机给其父亲打电话,张某甲得知有人要来找他就跑了。张某甲的父亲等人来找张某甲并说张某甲去按了别人的女娃子。次日上午10点多,他看到张某甲在山坡上就电话告知了张某甲父亲,一会儿张某甲的父亲等人就来把张某甲弄走了。15.证人张某丁、谢某乙、张某戊、李某乙、张某戌证言,证实张某甲、晋某甲在学校表现情况,并证明张某甲的平时表现、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16.证人晋某丙(晋某甲之弟)证言,证实晋某甲是他姐姐,他和晋某甲不是同一天生日,晋某甲比他大一岁多不到两岁。出事那天,晋某甲是哭着回家的,对爸爸说她被强奸了。17.证人蒋某某、樊某某证言,证实晋某甲是晋某乙的女儿,晋某甲还有个弟弟叫晋某丙,他们不是双胞胎,是怕遭罚款,上户时上成的双胞胎,实际上晋某甲比晋某丙大两岁,村上的人都知道这个事情。1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从事妇产科医生六年。她于2015年3月11日对晋某甲进行了检查,晋某甲外阴上面有泥土,处女膜孔比正常偏大,但无明显裂伤,外阴无红肿。处女膜口稍大有两种情况,一是先天性处女膜口偏大,二是有可能发生过性关系,或者以前发生过性关系。如果检查的时间与发生性关系时间稍长,外阴就不一定能看到真实的情况。19.被害人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五点放学后独自回家,大概走了十几分钟,张某甲从后面超过她,又隔了两三分钟,看到张某甲站在路边,她当时就有点害怕。后张某甲把她拦住,她想绕过,他突然单手掐住她的脖子,一下子把她按在地上,俯下身用双腿把她压住,她边反抗边问张某甲是不是要钱,张某甲说不要钱今天就想睡她一下。她很害怕,想到反抗也没有用,还可能遭到更凶的打击,就先答应了他,再找逃跑的机会。然后她就对张某甲说,害怕有老师来,重新找个地方,他说到坡上去,她同意了。到了坡上后,张某甲突然用手抱住她的腰,把她往旁边的油菜地里拉,拉进去后把她推倒在地,双脚横跨在她身上,张某甲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了,又把她的脱了。张某甲开始亲她,并用手逮住他的生殖器往她的生殖器进,她感觉隐秘地方很痛,他的生殖器一会就出来了,又抓住往里进,反复四五次。后张某甲把她侧身推来睡起,用他生殖器插她肛门,她感觉很痛。后张某甲提出明天继续,她答应了,怕不答应,他继续弄她。他问她明天在哪里,她当时想的是怎么离开,回去怎么说,就说了一句钟嬢那里。后张某甲说还想来一次,她跟他说身体不舒服,脚也痛,他听到后才放过了她。她拿出手机看了下快六点了,然后二人就往坡下走。她在张某甲前方走,想哭却不敢哭,怕他发现。她到家后,看到张某甲坐了个黑色摩托车走了,走的时候还看着她笑。2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他和刘某甲、刘某乙、田某某放学后一起回家,刘某乙说他的鱼饵没拿,他便返回石钟街上拿鱼饵,拿到后去追他们。跑到金陵寺旁边阎王片附近,他看到晋某甲一瘸一拐地往回家的路上走。他往前跑了一段距离后,站在路边上等晋某甲。因为前面几学期大家一起打闹时就对晋某甲已经有了喜欢的感觉,加之那天晋某甲是一个人,他就想等她来了要跟她发生性关系。等晋某甲走到面前,他把她拦住,把她摔倒在地,直接骑到她身上。晋某甲问他是不是要钱,他说不要,想跟她睡觉,她说给他,后他就用嘴去亲她。他当时本来是想就在路边和晋某甲发生性关系,但晋某甲说害怕被老师看到,到山坡上去。晋某甲走前面,他在后面,走到半山坡时,晋某甲说要去上厕所,他当时没说话,晋某甲也没有去上厕所,而是一直往油菜地方向走。走到一块油菜地时,晋某甲自己主动走进去把菜籽踩倒。他就拉了一下晋某甲衣服拉链,晋某甲就自己把衣服脱了,把裤子脱到膝盖上头,他就把自己的衣服脱光了,裤子脱到膝盖上面,然后趴到她身上,亲她的嘴和脸,用手摸她的背,亲了五六分钟,他的下身(包括生殖器以及生殖器下腿部)就在晋某甲的下身左右逞来逞去,听到晋某甲喊痛,他没有理睬她,继续用下身在晋某甲下身左右逞来逞去,他不知道进去没有,但晋某甲双腿是闭拢的,后晋某甲把他翻过来压在身下亲他,隔了两三分钟,他又把晋某甲翻转过去,他们两个人坐在地上,抱在一起,他坐在晋某甲身上,双腿把她夹在中间,生殖器顶在她的小腹附近。晋某甲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晋某甲说喜欢他,并把手机拿出来看了下时间,晋某甲说五点半了,回去吧。他说是要回去了。晋某甲说明天中午在学校门口钟嬢那里等他。他们便穿上衣服,离开油菜地。走到半山坡,晋某甲还转过身来亲了他嘴巴。回家后他发现身上带的户口簿掉了,就回油菜地找,走到胜锋村11组时就看见了警察,当时他认为是因为之前做的事情,他就跑到半边山的一家烂房子那儿躲了一晚上。第二天中午父母找到他,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晋某甲的陈述及他自己的第二次、第八次、第九次供述有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晋某乙和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证人晋某乙、冯某某关于晋某甲出生日期的证言。证人晋某丙、蒋某某、樊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贵州省玉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证实,晋某甲与晋某丙并非双胞胎,晋某甲是姐姐,晋某丙出生于2001年6月28日,根据医学常识,可以判定案发时晋某甲实际年龄已满十四周岁,因此对证人晋某乙、冯某某关于“晋某甲2001年6月28日出生,与晋某丙是双胞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供述问题。被告人对其第二次供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第二次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在第二次供述时其法定代理人谢某甲也在场,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人以“自己当时头有点晕,警官问什么,我就答嗯”来否定自己当时的供述,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八次、第九次供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庭查明,侦查机关在2015年11月12日、13日对张某甲进行第八次、第九次讯问时,在有条件通知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未予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控方虽然提交了简阳市公安局石钟派出所和简阳市司法局射洪坝司法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讯录像,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故被告人张某甲作出的第八次、第九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害人陈述问题。从张某甲供述和晋某甲陈述可以证实,张某甲虽然在双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但在拦截晋某甲并提出发生性关系时,使用了暴力将晋某甲摔倒在地,这一前置暴力行为给晋某甲心理造成了足够的恐惧。结合晋某甲在案发后哭着回家告诉父母,并在较短时间内报案等情节,能够证实张某甲的行为违背了晋某甲的意志,本院对晋某甲陈述张某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言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强奸罪。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从张某甲供述及被害人晋某甲陈述能够证明张某甲对晋某甲实施了奸淫行为,但对是否强奸既遂二人陈述存在差异,客观证据证实,被害人晋某甲的外阴无红肿、裂伤,处女膜口稍大无红肿,且从送检的晋某甲内裤和阴道拭子中未检出人精斑和男性DNA-STR基因分型,故不能证明张某甲强奸既遂,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部分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张某甲在以前和被害人晋某甲的接触中,已经对晋某甲有了喜欢的感觉,案发当天晋某甲独自一人且腿脚不便,张某甲便萌生了与晋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付诸于实施,由此,张某甲主观上具有与晋某甲发生性行为的故意;张某甲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将晋某甲摔倒在地,属于使用暴力,虽然暴力程度有限,但是在当时特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情况下,由于男女身体构造、肌肉力量和压力承受的差异,有限的暴力也足以使晋某甲心生恐惧,达到了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目的,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要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谢某甲赔偿因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晋某甲提交了2015年3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在简阳市石桥镇进行治疗的乡村医生门诊处方笺,以及2015年12月4日在成都安定医院产生的检查费和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事发后的医疗费支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晋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在事发后担心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其因此事而导致其心理压力增大等均符合情理,其在事发后一周内开始到石桥镇检查和治疗,以及后来到成都安定医院检查等,与张某甲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其在石桥镇检查和治疗产生的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提交的石桥镇乡村医生门诊处方笺中载明了金额,考虑到在农村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晋某甲产生的医疗费1325.50元予以确认。对其到成都治疗产生的住宿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营养费、休学损失、补课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本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18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丽群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人民陪审员 易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