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汉森、张利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汉森,张利芬,张洪,林新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4895号申请执行人傅汉森,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张利芬,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贤,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洪,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林新媚,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傅汉森、张利芬与被执行人张洪、林新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傅汉森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洪、林新媚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傅汉森、张利芬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洪、林新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张洪、林新媚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张洪、林新媚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两被执行人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3、两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2016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张洪、林新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傅汉森、张利芬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48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孙子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