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周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周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32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地址:江油市雁门镇场镇(中街**号)。负责人:王兵,职务:系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伦,职务:系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周春龙,男,汉族,文盲,江油市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被告周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担任审判长,人陪审员罗家永、唐天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诉称,被告2009年5月20日以购车由,持借款申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取得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止于2010年5月19日,约定月利率7.5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春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春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周春龙持借款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月利率7.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来院,后撤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2014)江油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9年5月20日-2010年5月19日月利率为7.575‰计算利息;2010年5月20日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11.36‰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罗家永人民陪审员 唐天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