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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自军、于普忠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普忠,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沛俊,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政,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6日,省政府作出[2015]第2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以下简称213号信息告知),主要内容为:郭自军等申请人通过信函形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收悉。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描述为:《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作出的《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控制性规划》及已有建设项目名单等报批材料,并予以复制。经查,该信息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建议您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郭自军等四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涉及《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作出的《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控制性规划》及已有建设项目名单等报批材料,并予以复制。2015年9月16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13号信息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郭自军等申请人通过信函形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收悉。经查,该信息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建议您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申请。原告郭自军等四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郭自军等四人于2015年8月23日邮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由收发室收取,但原告郭自军等四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以邮寄方式直接向被告省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省长”提出,该申请经省政府办公厅转递,被告省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山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符合工作实际。故,被告省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中称收到原告郭自军等四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可以认定。被告省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郭自军等四人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省政府作出213号信息告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郭自军等四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做出的《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控制性规划》及已有建设项目名单等报批材料”。由此可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向被告就某一事项报批时提供的涉及报批事项的相关材料,上述相关材料并非由作为审批机关的被告作出。经被告省政府查证,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制作,被告建议原告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13号信息告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郭自军等四人要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的诉讼请求。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13号信息告知,判令省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理由如下:1、为了解平度市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所批复的涉案地块详细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为了掩盖违法行为,误导申请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涉案的六项政府信息,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2、涉案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土地审批过程中获取并保留的信息,其拒不公开又不依法告知上诉人有效的救济途径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违法批准征收。4、原审法院违法裁判,一是包庇被上诉人超期作出答复的违法行为,二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有效的救济途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作出的213号信息告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建议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最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政府信息公开案例之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上诉人可以用该案例支持其观点,但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二是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郭自军等人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案的庭审笔录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答辩意见,但该案尚未审结,且与与本案被诉213号信息告知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判决查明的程序性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213号信息告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郭自军等人向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涉及《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作出的《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控制性规划》及已有建设项目名单等报批材料。”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13号信息告知,以该信息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为由,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申请。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郭自军等人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分别为“鲁政土字[2013]711号、鲁政土字[20061842]号、鲁政土字[2012]980号、鲁政土字[2013]417号、鲁政土字[2011]1639号、鲁政土字[2009]50号,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作出的《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控制性规划》及已有建设项目名单等报批材料。”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你们所申请的信息应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上诉人以同样的内容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告知其到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申请人按照答复意见书告知的途径并未获取到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省政府在履行建设用地批复职责过程中,下级政府呈报的相关报请审批文件。如果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如果相关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也应当告知申请人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或者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正确途径,以方便当事人尽快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本案中,省政府作出213号信息告知,告知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告知途径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仍未获取到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作出的213号信息告知并未告知申请人确定的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2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三、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一、二两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