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三元、付忠伟、钟余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彭三元,付忠伟,钟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满秋,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梨江大道。委托代理人姜超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彭三元。被执行人付忠伟���被执行人钟余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三元与被执行人付忠伟、钟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6)湘0223执42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付忠伟占有份额的租金40万元的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三元与被执行人付忠伟、钟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3日下达(2016)湘0223执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总租金80万元付忠伟占有份额的租金40万元。而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付忠伟是攸县莲塘坳镇凉江管理区莲塘��猪场的创建人,但是2015年2月8日在其将股份转让给了肖建后,其股东地位就已经丧失,因此,与该猪场的所有收益都与付忠伟无关,其债权人无权向鑫广安公司主张权利,鑫广安公司也没有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彭三元履行对被执行人付忠伟、钟余辉的到期债务40万元的义务。现请求法院撤销(2016)湘0223执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三元与被执行人付忠伟、钟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付忠伟、钟余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三元借款本金4594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2011年5月1日被执行人付忠伟、钟余辉与凉江龙其标合伙在攸县莲塘坳镇坳公坡上新建了一个生态养殖场,付忠伟出资183.6万元占51%��份,龙其标出资176.4万元占49%股份,养殖场于2012年底基本完成基础设施,并引进了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牲猪养殖,约定租金每年80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11月14日分两次付款60万元计120万元汇入付忠伟账上。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下达(2016)湘0223执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总租金80万元付忠伟占有份额的40万元。异议人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付忠伟所占的股份已于2015年2月8日转让给了异议人肖建,转让股金为90万元。付忠伟在猪场已没有股份,并于2016年9月5日对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其财产权属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本案涉案猪场未进行登记,其权属只能按照合同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按照付忠伟、钟余辉、龙其标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证实,付忠伟出资了183万元,占该猪场51%的股份。异议人肖建向本院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只能证实付忠伟转让了90万元股份的事实,不能证实付忠伟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肖建的事实,另外,该股份转让协议因无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付忠伟、龙其标均未到庭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在无法排除付忠伟在该猪场没有股份的前提下,冻结付忠伟在鑫广安公司应给付该猪场的总租金80万元中的40万元并无不妥。异议人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鑫广安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雪干审判员 王小红审判员 谢秋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樊莲 来自: